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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牟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

被告:牟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牟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牟某下某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1年5月21月,原告驾驶710路公交车执行营运任务后回到武汉市X区终点站车队,被告因站点停车事宜,对调度员污言谩骂,原告上前劝阻,被告用拳头猛击原告的右眼部,将原告殴打致伤,经诊断:原告右眼睑钝挫伤、右外眦部、下某、右处开裂、视网膜振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赔偿各项损失18061.9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某据材料:

证据一、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证据二、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十五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医疗费用5023.62元。

证据四、误工证明、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用。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休息护理时间。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证据七、鉴定意见书一份即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及支出鉴定费600元。

证据八、证明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眼镜被被告打碎后原告又重新购买支出1438元。

被告牟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汉市公交集团第三营运公司驾驶员,月平均工资2343.80元。2011年5月21月,被告因站点停车事宜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将原告打伤,原告配戴的眼镜被打碎。原告先后于两家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网膜振荡”。2011年8月8日,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500元,伤后休息60日,伤后护理30日。该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赔偿医疗费5050.62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46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630.7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眼镜损坏赔偿费1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8061.9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纠纷未正确处理,其殴打原告致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5023.62元;2、后期治疗费2500元;3、护理费1350元(45元/天×30天);4、误工费4318.12元(4687.6元-369.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6、交通费200元(酌定);7、营养费300元(酌定),原告受伤需加强营养;8、鉴定费1300元;9、财产损失费300元(酌定),原告未对其被打碎的眼镜价值予以举证,其购买的眼镜金额又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396.74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所受损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人民币15396.74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慧敏

审判员熊新文

人民陪审员郑武平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胡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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