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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街道废品收购站。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8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陕x号汽车沿沣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寨村万通线缆厂门口时,将路上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曹XX(男,53岁)撞倒致伤,刘XX驾车逃离现场。曹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某责任,曹XX无责任。经法医学鉴定:曹XX死亡原因符合因交通事故引起的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案发后,刘XX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刘XX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三、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刘XX上诉提出,公安人员到其住所查询肇事车辆时,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且家庭困难,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公民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1年11月28日18时25分,曹胜男打电话报警,称马王镇X村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肇事车辆逃逸。公安人员出警后进行调查得知,一柴油车与一行人相撞,行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抓获经过证明:12月1日,交警队民警在现场周某摸排走访,行至细柳街道,刘XX放在收购站门前的车辆引起民警注意,经询问,刘XX对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遂将刘XX抓获。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沣灵路万通线缆厂门前,为南北方向的乡道,现场遗有血迹、木棍。

4、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刘XX指认肇事地点为长安区X村万通线缆厂门口。

5、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明:陕x五征牌农用车右大灯灯眉下沿受力碰撞破裂,局部银色漆皮脱落。

6、鉴定报告证明:陕x车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前照灯启闭正常;雨刮器不能工作;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XX违反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某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某施不全某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某责任;曹XX无责任。

8、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曹XX死亡原因符合因交通事故引起的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

9、证人姜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8日17时50分左右,他在万通线缆厂门口打电话,见同村的曹XX抱了几个木头沿沣灵路由南向北走。曹距他30米左右时,有一辆蓝色的柴油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对面一辆拉砂石的车会车,柴油车的车头将曹XX撞倒了。肇事车上下来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穿深色夹克,抱起曹摇了两下看人没反应,将曹向路边一拉开车走了。

10、证人汪XX(刘XX姐夫)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5时许,刘XX一人驾驶蓝色的陕x车去户县,天黑时才回到家。这辆车平时就是刘XX一个人开。

1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8时许,他和张XX等人放学回家。他近视所以没有看见路边的人,他都过去了,张XX将他叫回去,发现路边躺了一个人,脸上有血。

1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他们放学回家到出事地点,见辆蓝色农用车在他们前边停着,车头向南,车头西边有个人头朝南在路上躺着,有一个人弯腰在看这个人。他和张X停车,见弯腰的人把车向南开走了。

13、上诉人刘XX供述:2011年11月28日18时许,他驾驶自己的陕x号蓝色五征牌货车沿沣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通线缆厂门口,对面来了一辆车开的大灯。会车后,他突然看见车前有一个人由南向北走,他赶紧踩刹车,但已经来不及,车的右前角将人撞倒了。他下车后见是一个老汉,他叫对方没答应。他看人比较严重,就将人向路边拉了一点,就开车跑了。会车前没发现行人,因天已经黑了,又下着雨,车的雨刮器也坏了,视线不好。

14、民事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证明:刘XX的家属已与被害人曹XX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刘XX赔偿对方医疗费1557.5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000元。对方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刘XX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在调查中发现肇事车辆,询问车主刘XX时,刘某供认了案件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刘XX所提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考虑了上述情节,对刘XX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处以最低刑罚,刘XX肇事后不但不抢救伤者,反而驾车逃离现场,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判处缓刑,故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萍

审判员尤德民

代理审判员屈红英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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