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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徕远宾馆与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1-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2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徕远宾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宾馆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于敏,新疆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太领,中国建设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职员。

原审被告:新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乌力亚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疆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新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徕远宾馆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原审被告新疆新肯木业有限公司、新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刘某祥参加的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9月15日,中国投资银行新疆代理部(以下简称代理部)与新疆新肯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肯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略)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代理部向新肯公司贷款4000万元,月利率1317‰,借款期限从1994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30日。新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代理部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期限为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代理部向新肯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新肯公司于1995年6月26日偿还本金3692万元,并还清至该日的全部利息(略)元,尚欠本金308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纺织品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代理部于1996年1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新疆分行(以下简称新疆建行)于1997年10月17日先后两次向新肯公司发出催款通知,新肯公司均在该两份通知上签收盖章。

1995年2月25日,代理部与新肯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略)的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代理部向新肯公司贷款20万美元,年息8375%,借款期限自1995年2月25日起至1995年3月25日止。1995年5月22日,代理部又与新肯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约定:代理部向新肯公司贷款200万美元,年息为8375%,借款期限自1995年5月22日起至1995年6月22日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徕远宾馆(以下简称徕远宾馆)为上述两笔美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为: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该两份合同签订后,代理部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新肯公司发放贷款20万美元和200万美元。自借款期满至今,新肯公司未偿还该两笔美元贷款,徕远宾馆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新肯公司于1996年1月28日和1997年10月17日分别在20万美元的两次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于1996年1月5日和1997年10月17日分别在200万美元的两次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徕远宾馆于1997年9月4日亦在就上述两笔美元借款的两张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并于1998年2月23日再次在该两笔款项的催款单上签字盖章。

另查明:1996年中国投资银行新疆代理部正式撤销,同年10月,中国投资银行与新疆建行签订协议,将上述三笔债权转至新疆建行。新疆建行于1998年6月8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判令新肯公司、纺织品公司和徕远宾馆承担还款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疆建行与新肯公司所签三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新疆建行依约向新肯公司放款。借款期限届满,新肯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纺织品公司、徕远宾馆分别与代理部所签的上述三份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但该三份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限均约定不明。新疆建行起诉新肯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9条的规定,徕远宾馆和纺织品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该二担保人对各自所担保的未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疆建行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徕远宾馆和纺织品公司答辩所称新疆建行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应当免责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9条的规定,判决:一、新肯公司向新疆建行偿还借款本金2134万元(美元与人民币兑换比例为183),支付利息(略)元(利息计算至1998年5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徕远宾馆对1826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纺织品公司对308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新肯公司负担,纺织品公司和徕远宾馆根据各自承担的债务比例,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徕远宾馆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方新肯公司谎称借款用于进口机器设备,请我方予以担保,而其真实用途却用于与乌孜别克共和国做生意,属骗保行为;借款进入李金锋个人信用卡,并带去乌孜别克共和国做生意而亏本。新疆建行没有尽到监督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徕远宾馆已于1998年2月23日在新疆建行的催款单上注明:“建议向有关部门报案,否则不负经济责任”。因此,徕远宾馆应免除担保责任。另外,一审法院将纺织品公司所担保的新肯公司的债务与本案合并审理不当,程序违法,应与纠正。新疆建行答辩称:徕远宾馆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所称新肯公司对其欺诈无证据支持,且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徕远宾馆所谓向债权人要求对新肯公司起诉无据,徕远宾馆只要求新疆建行向有关部门报案,而没有要求新疆建行对主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新疆建行认为此案纯属民事纠纷,无需报案。徕远宾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纺织品公司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原审认定新肯公司就上述4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本金还款3692万元,经核实,新肯公司实际偿还本金(略)万元,尚欠3075万元借款本金未还。

本院认为:新疆建行与新肯公司所签订的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徕远宾馆、纺织品公司分别与新疆建行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应认定有效。鉴于新疆建行在人民币贷款到期后,向新肯公司分别两次催收贷款,新肯公司亦分别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故至1998年6月8日新疆建行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徕远宾馆关于主债务人新肯公司对其有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就是借款人与乌孜别克共和国做贸易,其实际用款并未改变借款用途;上诉人徕远宾馆虽在新疆建行的催款单上签注“建议报案,否则不负经济责任”的字样,但其并未体现要求新疆建行向新肯公司主张诉权的意思表示,其对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除对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尚欠308万元本金有误,对其利息部分表述不清,应予纠正外,其余部分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得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新疆新肯木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略)万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其中本金3075万元的利息部分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1995年6月27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美元贷款本金的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计,合同期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美元贷款利率计付)。

二、变更上述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徕远宾馆对上述1826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变更上述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新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对307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维持上述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承担部分。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徕远宾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于松波

审判员刘某祥

二00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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