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吉忠,上海市奉贤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0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6)沪一中民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原裁定的执行,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系父子女关系。1976年,李某甲和已故前妻出面申请建造了原有的座落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组的四上四下楼房(现已被拆迁),当时李某乙、李某丙已有劳动能力。后李某乙结婚时经分家得其中的二上二下楼房。李某甲与已故前妻和李某乙一直居住在另外的二上二下楼房中,1985年起,李某甲因工作原因搬至李某丙处居住。李某乙将二上二下楼房转卖给案外人,后李某甲为居住问题,曾起诉李某乙和李某乙、李某丙,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李某甲轮流居住于李某乙和李某乙处。1998年上述被转卖给案外人的二上二下楼房遇拆迁,拆迁人江海置业有限公司以房屋置换形式对李某甲、李某乙一户予以安置,由李某乙为代表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书》及统建协议书。事后,当李某甲发现李某乙为他购买的居住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乙名下时,认为既然自己对居住的房屋没有房屋产权,那么对原有的二上二下楼房的拆迁得益款亦要求主张。为此,李某甲于2003年9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分得上述房屋拆迁得益款中的四分之一,由李某乙给付李某甲24,060元。
另查明,1998年2月,本案诉争的原有座落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组的二上二下楼房遇拆迁,以房屋置换形式予以安置。根据协议,李某甲、李某乙一户四人共得益享有48平方米按照三分之一的成本价为16,080元(按市场价计算为48,240元)和搬迁费、搬迁奖励费24,000元,共计72,240元,此款由李某乙据有;私房补偿款24,000元由案外人获得。
原一审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原有的座落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组的四上四下楼房系李某甲与已故前妻出面申请建造,该房屋的产权已在生效的(1997)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后经分家,李某乙分得了其中的二上二下,另二上二下由李某甲与已故前妻和李某乙共同居住,1985年起,李某甲因工作关系搬至李某丙处居住,后李某乙将上述二上二下楼房转卖给案外人,但对宅基地使用权未作变更登记,直至拆迁时仍登记在李某乙名下。据此,上述二上二下楼房于1998年被拆迁时由李某乙取得拆迁得益款为72,240元,根据有关拆迁政策,上述拆迁得益款为李某甲、李某乙一户(包括李某甲与李某乙及其妻子和女儿四人)共同共有,应当依法按共有原则处分。李某乙、李某丙对此在庭审中亦表示予以确认。其次,李某乙认为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乙为李某甲的居住问题曾涉讼,后法院判决李某甲轮流居住于李某乙与李某乙处,后来李某乙为了更好地解决李某甲的居住问题,购买了房屋供李某甲及其后母居住,但当李某甲发现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是李某乙的名字后,认为所有的财产都没有登记在他的名下,而拆迁得益款亦被李某乙据有,侵犯了他的权利,为此曾与李某乙交涉,但未果,这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至于李某乙认为已经解决了李某甲的居住问题,李某甲的生活已经有了着落,据此李某甲不应该再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拆迁费的说法,原一审法院认为,对老人的赡养和分家析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李某乙较好地解决了李某甲的居住问题是值得称赞的,也是子女对父母的应尽义务,但本案诉争的拆迁得益款是公民的财产权。再次,对李某乙认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原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请求的拆迁得益款是基于房屋产权而取得的,根据法理不适用诉讼时效原理。综上,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原有座落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组的二上二下楼房拆迁后所得的拆迁得益款72,240元应属李某甲、李某乙一户(包括李某甲与李某乙及其妻子和女儿四人)共同共有,现此款被李某乙占有,应由李某乙依法给付李某甲应有的份额。故原一审法院对李某甲要求李某乙给付拆迁得益款的四分之一的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一、在李某乙处的拆迁得益款72,240元,李某甲应得18,060元,此款由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对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397元,由李某甲负担1,389元,李某乙负担2,008元。判决后,李某甲提出上诉。
本院再审审理中,李某甲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认为座落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组二上二下房屋动迁时,享有48平方米按照三分之一的成本价为16,080元和搬迁费、搬迁奖励费24,000元,共计72,240元现李某乙据有,应归其一人所有;李某乙等未作答辩。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8年2月,座落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组的二上二下楼房拆迁时,以房屋置换形式予以安置。李某甲、李某乙及妻子、女儿一户四人共得益享有48平方米按照三分之一的成本价为16,080元和搬迁费、搬迁奖励费24,000元,共计72,240元,此款由李某乙占有。李某甲在原一审中请求对上述三笔款项进行依法分割。原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款项是分给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乙的妻子、女儿四人之事实,判令现由李某乙一人占有的48平方米按照三分之一的成本价为16,080元和搬迁费、搬迁奖励费24,000元,共计72,240元中的四分之一归李某甲所有,另有私房补偿款24,000元因由案外人获得而在本案中未作处理是正确的。李某甲现要求取得72,24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甲再审中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李某甲提出上诉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已缴纳诉讼费,原二审裁定本案按李某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另本案在原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李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分割在李某乙处的动迁得益款,属财产权属纠纷,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3)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7元,由李某甲负担人民币1,389元,李某乙负担人民币2,008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7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沙茹萍
审判员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OO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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