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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光阳工业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光阳工业公司于2006年7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光阳”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第(略)号“光阳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略)号“阳光动漫”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均在法律保护的有限期内。2009年6月1日,商标局向光阳工业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光阳工业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1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光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中文文字构成、呼某上均完全某同,二者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混淆误认,因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文字构成相同,二者的呼某及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决定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光阳工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第一,光阳工业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拥有“光阳”商标的在先权利,而申请商标指定的第35类上的服务为第12类商品上的自然延伸,与第12类的商品类似,应予核准注册;第二,光阳工业公司已对引证商标一申请撤销,该商标将不会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第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从形、音、义上均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第四,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和推广,光阳工业公司的“光阳”商标和商号在“摩托车、摩托车及其他车辆零配件”等商品及相关行业上在中国大陆具有极高某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光阳”商标和商号与光阳工业公司排他性地联系起来。因此消费者在“摩托车、摩托车及其他车辆零配件”等商品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替他人推销摩托车、机动车及零部件”等服务来源于光阳工业公司,而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光阳工业公司于2006年7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光阳”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工商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通过电脑互联网络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电动车辆及其零配件、替他人推销汽车及其零配件、替他人推销机械器具、替他人推销机车及其零配件、替他人推销自行车及其零配件、替他人推销全某形车辆及其零配件、替他人推销医疗器材服务上。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详见下图)系第(略)号“光阳x及图”商标,由福州光阳贸易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自200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详见下图)系第(略)号“阳光动漫”商标,由左斌于2004年6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广告传播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二(略)

2009年6月1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服务项目某构成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光阳工业公司不服该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第一,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所引证的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第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所引证的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呼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2009年1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服务,其服务对象、目某、方式大致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光阳”。引证商标一由“光阳”、“x”及图形构成,其中文部分为该商标的主要呼某和认读某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某完全某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为“阳光动漫”,因汉字有从左至右和从右至左的认读某惯,因此申请商标“光阳”,亦可被识别为“阳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容易使消费者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源自同一个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光阳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涉及商标,并非申请商标,且与申请商标存在较大差别,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光阳工业公司长期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从而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光阳工业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第X号决定、光阳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光阳工业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光阳”,引证商标一由“光阳”、“x”及图形构成,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读某惯,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光阳”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其与申请商标在文字组成、呼某方面完全某同,二者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我国汉字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某惯,申请商标“光阳”,亦可被认知为“阳光”。同时引证商标二由“阳光动漫”四个汉字组成,其中“动漫”作为特定化描绘、反映服务的词汇,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辨别引证商标二时显著性较弱,而“阳光”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部分文字组成、呼某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让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服务来源存在特定联系,引起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光阳工业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光阳工业公司认为“光阳”商标及商号经过其长期宣传、使用和推广,已经在我国大陆地区具有极高某名度,不会造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混淆误认,因其所提交证据并非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使用及宣传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标上具有较高某名度,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会与引证商标一、二造成混淆、误认;同时,光阳工业公司在其他类别上的商标注册、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因此,光阳工业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是对于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第X号决定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有效状态,因此援引引证商标一并无不当。并且,光阳工业公司在本案之外所提出对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申请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于其此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光阳工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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