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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军彦,清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乡X村农民,系李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军彦、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农用三轮运输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红双线双庙乡粮管所西侧与王某甲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等各种损失x.08元。

被告李某某辨称,原告擅自由清丰县人民法院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对转院后所花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有些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0时30分许,在红双线双庙乡粮管西侧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农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时,因躲避道路南侧的行人在道路北侧与自东向西原告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38.9元,全部由被告李某某支付,但未住院。当天,原告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36天,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639.3元,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343元。后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3月23日在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清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和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确保行车安全。但被告李某某违反机动车靠右行驶和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故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情况,以被告李某某负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甲负担30%的责任较为公平。

原告的医疗费5721.2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4004.84元(5721.2×70%),减去被告李某某已支付1081.9元,还应承担2922.94元。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经超过六十岁,不在误工费的赔偿范围之内,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x元是按照两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的,其合理的护理费应从原告受伤住院计算之日至鉴定之日即从2009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0年3月27日共计150天,按一人护理,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09年度人均纯收入4806.95计算,护理费应该为1975.46元(4806.95÷365×15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256.82元。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是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根据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340元,是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其合理的营养费应从原告受伤住院计算之日至鉴定之日即从2009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0年3月27日共计150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应该为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050元

原告请求的送检费50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车评估费100元、车辆检验费10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送检费35元、施救费70元、电动车评估费70元、车辆检验费70元。

原告请求的保全费100元,票据是刘贵竹交的诉讼费50元、保全费50元,与原告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电动车根据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该车的损失估价为510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357元。

原告请求的电动车修理费因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510元,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908元,其合理的数额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09年度人均纯收入4806.95计算,因原告年龄已经超60岁,应计算16年,应为7691.12元(4806.95×20×0.1×0.8)。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83.78元。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过高,根据本案的案情应酌定为2000元为宜,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700元与雇车费320元为相同的费用,均应为交通费,所花费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为200元为宜。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交通费140元。

原告在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时花去鉴定费600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420元。

综上,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2922.94元、护理费125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1050元、送检费35元、施救费70元、电动车评估费70元、车辆检验费70元、电动车损失357元、残疾赔偿金538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40元、伤残鉴定费4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922.94元、护理费125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1050元、送检费35元、施救费70元、电动车评估费70元、车辆检验费70元、电动车损失357元、残疾赔偿金538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40元、伤残鉴定费420元。

以上款项合计x.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武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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