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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花名细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同日取保候审;2012年2月1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丁伙同陈某丁贤、谭某、黄某(均已判刑)窜到贵港市X村委附近水泥路边盗窃一条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70米,另一条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70米。经贵港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277元。

二、2010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丁伙同陈某丁贤、李某尤、谭某、黄某经密谋在贵港市X区将袁XX停放在黄某商店门前附近的一辆解放牌小货车盗走,改装后作为盗窃电缆的运输工具,经贵港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345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货车并发还给了失主袁XX。

三、201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丁伙同陈某丁贤、李某尤、谭某、黄某窜到贵港市X村小学背后的村X路边盗窃一条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76米,另一条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76米。经贵港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9325元。

四、201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丁伙同陈某丁贤、李某尤、谭某、黄某窜到贵港市X区一九一医院围墙边盗窃一条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63米。经贵港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93元。

五、201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丁伙同陈某丁贤、黄某、李某尤、谭某窜到贵港市X村X路口盗窃一条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140米。经贵港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802元。

六、201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丁伙同陈某丁贤、李某、李某尤窜到贵港市X村水塔附近盗窃一条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已将电缆割断放到地下,后被群众发现,陈某丁贤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丁及李某、李某尤逃离现某。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某勘查、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某财物,其行为触犯了我国的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丁伙同陈某丁贤、谭某、黄某(三人均已判刑)窜到贵港市X村委附近水泥路边盗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一条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70米,另一条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70米。经贵港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277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丁供述,2010年清明前一晚上,其与陈某丁贤、谭某、黄某乘坐黄某驾驶的小货车来到贵港市X村委附近的公路边一起偷得二条一大某小的电缆,约几十米,其一起拿去卖,由陈某丁贤拿得款,其分得300元,其他人也是分得三百元。

2、同案人陈某丁贤供述,由黄某开他的小型解放牌小货车搭其和谭某、陈某丁到振南村委附近的水泥路边砍断三桩电信电缆,运到黄某租在海关附近出租屋里剥硬壳,再拉到307地质队附近的钢材店卖,其分得几百元。

3、同案人黄某供述,2010年4月2日左右,由陈某丁贤开其的货车搭其、陈某丁、谭某到桥圩镇X村附近,砍了三条60多米长的电信电缆,运回其租在贵港海关附近的出租屋,由陈某丁贤、陈某丁、谭某把偷来的电信电缆剥硬黑壳,再由陈某丁贤和陈某丁两个人运去卖。

4、报案人蔡XX陈某丁证实,2010年4月2日凌晨1至2点左右,电信机房发出警报后,经派人员调查发现某桥圩镇X村委不远处水泥路边被盗割一条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一条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各130米。

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证明证实,其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凌晨在01区(即振南)正常使用中的电缆被盗两条,各130米。其中一条型号为x.4,另一条型号为x.4。

6、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70米价值人民币504元,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70米价值人民币1773元。

二、2010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丁伙同陈某丁贤、李某尤、谭某、黄某经密谋在贵港市X区将袁XX停放在黄某商店门前附近的一辆解放牌小货车盗走,改装后作为盗窃电缆的运输工具。经贵港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34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被盗货车并将其发还失主袁XX。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丁供述,2010年清明节过后几天,在贵港市区大某的烟酒店里,大某讲,他店门前的一辆解放牌小货车已经停放很久,去偷走它。到了晚上9点钟左右,其用铁丝打开车门。第二天中午,其和大某、谭某、陈某丁贤、阿某将小货车推到路上,后来由陈某丁贤他们将车拉去修。以后去偷电缆就是用这辆小货车。

2、同案人陈某丁贤供述,2010年清明节后的一天中午,黄某打电话叫其到他家联盛名烟名酒店,其看见陈某丁、谭某正在店里,黄某指着店门前附近的一辆白色小货车对其讲,那辆车停有一、两年了,开出去用都没有人知道。并打电话叫李某尤过来一起推车,五人就将那辆车推动发动后,谭某和陈某丁将车开到谭某家停放。两天后,其和李某尤把该车开去换电门锁、做篷布,后其又购买假车牌换上和更换电瓶,去偷电缆时就开这辆车去作案。

3、同案人李某尤供述,2010年4月10日下午,陈某丁贤打电话叫其到黄某的名烟名酒店。其去到后发现某某的店门口西侧的一辆白色解放牌小货车已被打开车窗,陈某丁贤提出把这辆小货车偷去砍电信电缆更方便。这样,其和陈某丁贤、陈某丁、黄某、谭某去推那辆白色的小货车,由陈某丁贤、谭某把车开回桥圩谭某家里放着。过了两天,陈某丁贤打电话叫其拿两百元钱修理那辆车的车门锁。5月2日那晚,陈某丁贤又问其要两百元钱换那辆车电瓶。

4、同案人谭某供述,2010年4月10日下午,陈某丁贤先后打电话叫其和李某尤到黄某开的联盛名烟名酒店,陈某丁贤、陈某丁已在那里。陈某丁贤提出把停在店门口西侧的一辆白色解放牌小货车偷去晚上运电信电缆,由陈某丁贤撬开车门上去驾驶,其和李某尤、陈某丁在后面推,后陈某丁贤要黄某的货车来拉让小货车点着火,由陈某丁贤开偷来的白色解放牌小货车到桥圩继续修理,其开黄某的小货车和陈某丁返回贵港市区。

5、同案人黄某供述,那辆白色小货车停在其的联盛名烟名酒店旁有一年时间左右,陈某丁贤跟其说,把这车偷去运电信电缆,做多几单不做了就连车一起卖掉。其开始犹豫,但在2010年4月10日下午,陈某丁用铁丝钩开白色小货车车门,陈某丁贤上去驾驶,李某尤、陈某丁、谭某推车发动不了,又请不来车拉,陈某丁贤要其的货车钥匙拉那辆白色小货车去修,其也同意了。过了几天,其到桥圩交警旁边的修车店见到陈某丁贤和偷来的那辆白色小货车,李某尤拿钱过来修锁,至于那辆白色小货车装电瓶、上套牌都是陈某丁贤一人去干的。

6、报案人袁XX陈某丁证实,2009年5月18日,杨增波转卖一辆轻型白色解放牌小汽车(车牌号:桂x,车架号:x,发动机号:(略))给其,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11月份左右,其将该车停放在世纪经典小区雅典座X单元的电梯门前一直没有移动过,其公司的员工杨加南在2010年4月6日还看见该车停在原地,其在2010年4月18日则发现某车不见了。

7、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本案被盗解放牌x-1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500元。

8、被盗车辆行驶证、转让协议、收条证实,本案盗车辆车架号:一辆轻型厢式货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略))登记的所有人为杨增波。2009年5月18日,杨增波将该车转让给袁XX。

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本案的一辆微型卡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并将该车发还失主袁XX。

三、201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丁伙同陈某丁贤、李某尤、谭某、黄某窜到贵港市X村小学背后的村X路边盗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一条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76米,另一条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76米。经贵港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9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丁供述,偷了那辆小货车之后的一个晚上,陈某丁贤开着偷来的小货车,搭上其、大某、阿某、谭某到港南区X村小学屋背水泥路边,偷得两条一大某小的电缆,每条长约有六、七十米。

2、同案人陈某丁贤供述,2010年清明节后约一星期的一天,其和陈某丁、李某尤、谭某、黄某到桥圩镇X村永梧小学背后的水泥路边盗窃两条电信通信电缆各76米左右。

3、同案人李某尤供述,2010年4月中间左右,陈某丁贤开着偷来的白色解放牌小货车搭其、谭某、陈某丁、黄某到桥圩镇X村X路边偷得大某电信电缆80多米。

4、同案人谭某供述,2010年4月中旬的一个晚上,陈某丁贤就开着偷来的白色解放牌小货车搭其、陈某丁、黄某、李某尤到桥圩镇X村X路边盗得两桩电信电缆60米左右。

5、同案人黄某供述,2010年4月15日凌晨左右,陈某丁贤开着偷来的白色小货车搭其、陈某丁、李某尤、谭某带上菜刀和竹梯到港南区X镇永梧小学屋背水泥路边,偷了两桩几十米长的电信电缆。

6、报案人梁某陈某丁证实,安装在贵港市X村委附近的水泥路上的一条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130米,另一条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130米在2010年4月15日早上5点多钟被人盗剪。

7、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证明证实,其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凌晨在J07区X村)正常使用中的电缆被盗两条,各130米。其中一条型号为x.4,另一条型号为x.4。

8、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76米价值人民币3017元,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76米价值人民币6308元。

四、201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丁伙同陈某丁贤、李某尤、谭某、黄某窜到贵港市X区一九一医院围墙边盗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一条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63米。经贵港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9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丁供述,过几天后一个晚上,其伙同陈某丁贤、阿某、谭某、黄某开上次偷得小货车到贵港市X区一九一医院围墙边盗窃一条电缆,约40、50米。和上次偷的电缆一起拿去卖,其分得800元,其他人一样分得这么多。

2、同案人陈某丁贤供述,2010年4月2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2、3点钟左右,其和陈某丁、李某尤、谭某、黄某到贵港市一九一医院后面围墙附近的水泥路边盗窃63米左右的电信通信电缆。

3、同案人李某尤供述,2010年4月份X号左右,陈某丁贤开偷来的白色解放牌小货车搭其、谭某、陈某丁到一九一医院围墙边,黄某自己开摩托车到一九一医院路口放哨,偷得比较粗的电信电缆70多米长。

4、同案人黄某供述,2010年4月19日凌晨左右,陈某丁贤开着偷来的白色小货车搭李某尤、谭某、陈某丁带上菜刀和竹梯到一九一医院围墙边水泥路边偷电信电缆,陈某丁贤叫其骑摩托车在一九一医院的路口望风。

5、报案人梁某陈某丁证实,安装在港城镇X村的一条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在2010年4月19日凌晨被人盗剪96米。

6、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证明证实,其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03:33在01区(即一九一医院斜对面)一条型号为x.4的电缆被盗90米。

7、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63米价值人民币693元。

五、201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丁伙同陈某丁贤、黄某、李某尤、谭某窜到贵港市X村X路口盗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一条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140米。经贵港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80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丁供述,2010年5月1日晚上,陈某丁贤开着偷来的小货车,搭上其、阿某、大某、谭某到贵港市X村X路口盗窃一条电缆,长约100多米。后大某拿去卖掉,其分得500元。

2、同案人陈某丁贤供述,2010年4月3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4点钟左右,其和陈某丁、李某尤、谭某、黄某到贵港市思怀盗窃60多米的电信通信电缆。

3、同案人李某尤供述,2010年5月2日凌晨,陈某丁贤开着偷来的白色解放牌小货车搭其、谭某、陈某丁、黄某到瓦塘乡思怀红砖厂路口,偷得电信电缆100多米。

4、同案人黄某供述,2010年5月1日晚,陈某丁贤开着偷来的白色小货车搭其、李某尤、陈某丁、谭某带上菜刀和竹梯到瓦塘乡思怀红砖厂路口偷了三桩电信电缆。

5、报案人梁某陈某丁证实,2010年5月2日凌晨2点钟,电缆防盗系统发出警报在瓦塘乡思怀红砖厂路口附近的电缆被剪断。经派人员查看发现某盗割一条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270米。

6、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证明证实,其公司于2010年5月2日凌晨在J02区(即思怀红砖厂路口)一条型号为x.4的电缆被盗273米。

7、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140米价值人民币4802元。

六、201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丁伙同陈某丁贤、李某、李某尤窜到贵港市X村水塔附近盗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一条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已将电缆割断放到地下,后被群众发现,陈某丁贤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丁及李某、李某尤逃离现某。

1、被告人陈某丁供述,2010年5月2日晚上,陈某丁贤开着偷来的小货车,搭其、大某、阿某和一个男子从桥圩往八塘方向开,离八塘镇还有一公里左右,车往右边一条小路进去经过一个地道口时,其在路边看风,他们四人去偷电缆其就不清楚了。到了第二天凌晨2点钟左右,大某打电话给其说被人发现某叫其跑。5月4日中午,大某分给其500元钱后,其就坐车到广东躲避了。

2、同案人陈某丁贤供述,2010年5月3日凌晨,李某带其、陈某丁、李某尤开解放牌厢式小货车到八塘镇X村水塔附近,李某、陈某丁、李某尤拿竹梯去岭脚剪电缆,其在田边放风。村里人拿电筒、棍出来,李某等人逃跑了,电缆未偷成,村民质问其后报了警。

3、同案人李某供述,陈某丁贤开货车搭其和李某尤、“细弟”到八塘镇X村,陈某丁贤在边上的田地里大某,其几人还没砍断电缆被人发现某失慌逃跑,陈某丁贤跑不掉被抓住,货车也被扣了。

4、同案人李某尤供述,2010年5月3日凌晨,陈某丁贤开着偷来的白色解放牌小货车搭其、李某、陈某丁到八塘镇X村水塔附近,仅是放下电信电缆,因群众发现某偷得成。

5、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3日上午,其从八塘镇X村小塔附近的松木岭的通信电缆被人割断,其去现某了解到有四根通信电缆电杆的两条200对长250的电缆被人割断钢绞线掉在地上。

6、报案人高XX陈某丁证实,2010年5月3日凌晨1时多,其和村X村X队与16队交叉处,也就是水塔附近停有一辆桂x小货车,车牌用泥巴糊起来。其一帮人正围住小货车,有一个男子从松木岭的田埂上过来说是捉野猫,大某不信就报了警。当民警开警车到来转头时,灯光照到低垂的通信电缆,早上才发现某垂的200对通信电缆被人割断掉在地上共有250米长。

7、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证明证实,其公司于2010年5月3日凌晨1:21在J02区X村委附近)被破坏型号为7/2.2的电缆钢绞线250米。

8、现某勘查笔录证实,经现某勘查掉落在地面上的通信电缆长200多米。

另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丁供述,其是2011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丁到新塘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其他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本案盗窃通信电缆和一辆解放牌小货车的地点。

2、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同案人陈某丁贤、李某尤、黄某、谭某均已被判处有期徒刑。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在实施本案盗窃行为时已具备完全某事责任能力。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丁参与盗窃作案六起,涉案数额为人民币51597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丁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某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丁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丁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罪责相对于同案人陈某丁贤而言,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承担责任。在第六起盗窃作案中,被告人陈某丁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

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盗货车已发还失主,且被告人陈某丁主动退出赃款,悔罪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丁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丁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依法发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梁某贵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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