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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女,汉族,农民。(该案均系化名)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农民。(该案均系化名)

原告姜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晏志、人民陪审员肖渝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外出务工后,我们间断性一起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化,从2010年3月起,我们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即使偶尔联系也是相互吵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1984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许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许某星,X年X月X日生育三子许某科。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般。1995年3月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逐渐淡化,2010年3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偶尔双方电话联系时即相互吵闹,由此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村社证明、证人许某、许某星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虽感情一般,但从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未某重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逐渐淡化,分居生活后,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其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中华

审判员温晏志

人民陪审员肖渝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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