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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某与被告田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滕某,女,××年××月××日出生,苗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龙仁前,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田某丙,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田某丁,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滕某与被告田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仁前,被告田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之初原告并未同意与被告结婚,但在原告父母做主下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并招被告为上门女婿。婚后两人未生育小孩,两人在订婚跟结婚期间都各自外出打工很少联系。婚后在家生活期间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也不求上进,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无感情基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的时间。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滕某会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原告父母包办结婚,原告本人并未同意,婚后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顾家,对长辈没礼貌,婚后两人未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滕某铁、田某凤、张水秀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原告父母包办结婚,原告本人并未同意,婚后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顾家,对长辈没礼貌,婚后两人未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

被告田某丙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好,婚后被告爱某子、爱某、孝敬岳父岳母,勤劳持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田某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提供滕某浓证明一份以及2009年12月27日收据一份,拟证实被告在订婚时给原告购买了黄金戒子、项某、吊坠,婚后又给原告购买一枚黄金戒子。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双方结婚并不是原告父母包办,而是两人自己愿意结婚的,被告不是不顾家的人。对证据3,认为双方并不是包办婚姻,且被告并没有原告所讲的缺点。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属实,但是黄金的克数没有那么多,价值没有那么高。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能反应本案客观事实部分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对原、被告证据的评析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某案的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入赘原告家。婚后因两人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婚后两人未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原告滕某与被告田某丙自结婚以来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某在一定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两人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改正缺点,被告处理好与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就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滕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田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滕某与被告田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国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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