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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l0)孝民一终字第1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X镇。

负责人史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住(略)。

易某乙、易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钟海云,孝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住(略)。

肖某丁、邹某某、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某乙、易某丙、肖某丁、邹某某、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0)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易某乙、易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钟海云,被上诉人肖某丁、邹某某、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13日,肖某丁驾驶罗某某所有的鄂x号轿车沿孝感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烟草局门前路段时,因其驾车超速行驶,疏忽大意,导致该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由易某华同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易某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5日,本次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2009)第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丁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易某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肖某丁支付了易某乙、易某丙赔偿款x元。对于剩余应赔偿部分,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易某乙、易某丙遂于2009年11月16日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四被告赔偿因其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认定,鄂x号车车主为罗某某,肖某丁系借用该车辆。鄂x号车由邹某某在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

还认定,死者易某华出生时间为1952年5月5日,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易某华自2005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孝感城区同升社区居住生活。易某乙、易某丙因其父易某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200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丧葬费9798.48元(2009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年÷12个月×6个月),以上合计x.48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此次事故中,肖某丁作为肇事车驾驶员实施侵权行为致使易某华死亡,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鄂x号车在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易某乙、易某丙相关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在鄂x号车所承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易某乙、易某丙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应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由肖某丁负担。罗某某作为鄂x号车车主,应对肖某丁应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邹某某作为鄂x号车的投保人,并未运行支配该车辆,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提出肖某丁所驾车辆与其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符,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根据肖某丁提交的证据和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肖某丁持有的是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准驾车种为B,并非无驾驶该类型车辆的资格,故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易某乙、易某丙提出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酌定为800元。遂判决如下:一、原告易某乙、易某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48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798.48元、交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超出部分x.48元由被告肖某丁赔偿,扣除被告肖某丁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支付的x元,被告肖某丁还应赔付x.48元;二、被告罗某某对被告肖某丁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易某乙、易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肖某丁负担。

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肖某丁持有的驾驶证是军队执照,驾驶地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无证驾驶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是农业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易某乙、易某丙辩称,1、肖某丁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长期在城市居住和工作,依照相关法律解释,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某丁、邹某某、罗某某辩称,1、肖某丁持有的驾驶证是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并不是无证驾驶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受害人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肖某丁驾驶的鄂x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是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肖某丁驾驶的鄂x号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肖某丁持有军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虽不能合法驾驶民用车辆,但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依法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上诉称肖某丁属于无证驾驶肇事车辆,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城镇X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受害人易某华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且有正当收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二审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伟

审判员陈红元

代理审判员张彤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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