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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丁等人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荣升洗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刘某丁等人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所有的陕x主车及陕x挂车与被告所有的为高××驾驶的陕x翻斗车在201省道32KM处相撞,致两车受损,未有人员受伤。双方当事人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当日原告李某将其所有的陕x主车及陕x挂车开至被告神木县荣升洗煤有限公司院内停放。经神木县交警大队大柳塔分队认定,原告车主李某应承担全某责任,被告刘某丁车辆的司机高××无责任;原告李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刘某丁用暴力或其他手段挟持其将车开到被告神木县荣升洗煤有限公司院内的证据,亦未能向法庭提供出有关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证据和公安机关对被告刘某丁进行处罚的书面材料;原告诉称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一百多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在庭审中原告李某陈述其所有的陕x主车及陕x挂车的钥匙一直自己持有,其诉讼请求的停车损失从100000元增加到1632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李某所有的陕x主车及陕x挂车在(2011)神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被告刘某丁申请了诉讼保全,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告李某自愿提供了反担保金3万元,法院对该车解除了保全某强制措施,该车已被原告李某于2011年11月28日开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丁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该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李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肇事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应互相协商、互相配合积极处理,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作出一定赔偿;原告李某在诉讼中请求的要求被告刘某丁返还非法扣押自己的车辆的请求因其已将该车开走故不再支持;对于原告李某请求的由被告刘某丁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163239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该项请求,该车已经双方协商反担保后已经返还给了原告李某,且该车的钥匙一直由原告李某持有;李某亦未能提供出有关公安机关的书面处理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在诉状中请求的要求被告对其车辆非法扣押造成停运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丁、神木县荣升洗煤有限公司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16323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车辆的事实非常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上诉人的车辆从2011年3月14日起到2011年11月28日一直停放在被上诉人神木县荣升洗煤有限公司院内。第二,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的车辆后,上诉人多次找二被上诉人要求放车,但二被上诉人拒绝放车。第三,上诉人在神木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二被上诉人后,主办法官曾两次做调解工作,要求二被上诉人将非法扣押上诉人的车辆返还,但二被上诉人拒绝返还,这有形成的《调解笔录》为证。第四,关于二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的车辆的事实,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第五,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的车辆后,上诉人曾经多次找神木县公安局孙家岔派出所要求处理,派出所以不属于其主管而不予受理,对此,上诉人在庭审中做了说明,公安机关是否受理与被上诉人是否非法扣押上诉人的车辆没有必然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裁判不公,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明查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丁、神木县荣升洗煤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某所有的陕x主车及陕x挂车是否被被上诉人刘某丁、神木县荣升洗煤有限公司非法扣押。李某称当日受刘某丁挟持,将陕x主车及陕x挂车开到神木县荣升洗煤有限公司院内,不准离开,但并未提供其被挟持的证据;李某称自己曾几次取车受到刘某丁和神木县荣升洗煤有限公司工人阻挡,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外,在车辆停放期间车辆钥匙和行车手续均由李某保管。综上,李某所称其所有的陕x主车及陕x挂车被刘某丁和神木县荣升洗煤有限公司扣押不放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停运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力,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白吉恩

审判员惠子芳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畅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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