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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吕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我们因性格、言语不投,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婚生女蒋某丽由我抚养。

被告蒋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由我来抚养,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另外,要求原告以前保管我的工资款15300元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3月16日,原告吕某与被告蒋某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8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2005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7月27日婚生一女取名蒋某丽,现婚生女由被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又生育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审理中,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诉讼中要求抚养婚生女蒋某丽,因婚生女一直在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如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对被告审理中提出其有工资款15300元由原告保管,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有理有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婚生女蒋某丽由被告蒋某抚养,原告吕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某之日止。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抚养费于2012年4月10前给付。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原告吕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待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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