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现年41岁,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村村长)。
上诉人赵某某为与兰州市七里河区X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甘经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1996年依法受理本案,现在以管辖权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00)甘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士兵、王闯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明焰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8日,上诉人以兰州市七里河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将不属于其所有的砂荒地发包从中牟利,使其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并依照法院交费通知,交纳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承包费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1997年1月23日以(1996)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如数交纳案件受理费,将本案按撤诉处理。
2000年8月28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甘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标的没有证据支持,与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去甚远,故本案不在该院的受理范围之内,依法不属该院管辖,但(1996)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据此该院作出(2000)甘经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1996)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驳回赵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赵某某依据法院交费通知,按期如数交纳案件受理费,尽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实际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明显低于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但并未通知当事人补交,因此本案不构成按撤诉处理条件。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6)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不如数交纳案件受理费,将案件按撤诉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纠正。此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甘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再审以级别管辖为由,认定该案件不属该院管辖,撤销其所作的(1996)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甘经再字X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是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曹士兵
代理审判员王闯
二00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明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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