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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诉被告陈某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1966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光明,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戊,女,1961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李某,男,1962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熊某诉被告陈某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彭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迪钧和钱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贺光明、被告陈某戊委托代理人周某己、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0年10月13日,因被告陈某戊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实现,被告陈某戊以自有私房一套(座落在长沙市X路X号,现曙光中路X号名都花园X栋,产权编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作为担保,双方并于2010年10月25日在长沙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房他证雨花字第(略)号。同时,被告李某为担保人,由被告陈某戊出具借条1张,原告当日向被告陈某戊支付了借款金额。2010年12月21日,被告陈某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约定2010年12月底之前偿还。然被告陈某戊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二次借款共计100万元,至今分文未付。综上,被告陈某戊借款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称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承担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借款80万元至2011年11月12日,借款20万元至2011年12月31日)81000元,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按本案起诉金额的28%比例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戊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80万元属实,之后偿还了20万元,后来出具的20万元借条是利息转债权,不是20万元现金借款。另外,原告代理人的代理费用是基于与原告的代理合同而产生的,与被告无关,不能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就其诉称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陈某戊身份信息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3、被告李某身份证明,以证明其身份。

4、借款合同1份和借条2张,以证明被告陈某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对借款、还款事项的约定。

5、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陈某戊房产情况。

6、房屋他项权手续,以证明被告陈某戊因借款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以作抵押担保。

7、抵押权合同,以证明被告陈某戊房产已在房产部门作抵押登记。

8、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原告与其代理人约定的代理费用。

9、湘价服(2006)X号文件,以证明律师风险代理收费的依据。

10、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李某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南县X镇。

对于以上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陈某戊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不持异议,但提出证据4应提供原件,其中20万元是利息转债权;对证据8、9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那只是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合同,与被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不持异议。

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没什么意见可发表。

被告陈某戊和李某均未向法庭举证。

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0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7及证据10与本案相关联,能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陈某戊因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熊某借款80万元,出具借条写明“今借熊某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陈某戊,2010.10.13”,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陈某戊以自己名下的房屋1套作为抵押担保(该房座落在长沙市X路X号,现曙光中路X号名都花园X栋,产权编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下方签字。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戊签订了抵押权合同,并到长沙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其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房他证雨花字第(略)号)。2010年12月21日,被告陈某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写明“今借熊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陈某戊,2010.12.21”,还注明“月底未还,房抵押过户”。此后,被告陈某戊对所借款项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拖欠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陈某戊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是属借款还是欠原告的利息款2、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戊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现金80万元之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担保手续,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陈某戊所借原告款项,应予偿还。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依合同法有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款后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内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即偿付原告逾期利息,双方在抵押权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即为月利率1.5%,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戊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其代理人提出异议称,是利息欠款,不是借款,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从借条上分析,写明是现金借条,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为被告陈某戊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陈某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和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原告的诉求,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过高,从不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考虑,债务人宜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可参照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发布的《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相关规定进行计算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为被告陈某戊80万元借款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熊某借款8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标准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204000元,共(略)元。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限被告陈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熊某借款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0.53%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15900元,共215900元。

三、由被告陈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熊某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40398元(100000×5%+400000×4%+500000×3%+219900×2%)。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3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共计22253元,由被告陈某戊负担21143元,由原告熊某负担1110元。

被告陈某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勇军

审判员余迪钧

审判员钱锋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锐

代理书记员陈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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