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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案

时间:2004-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03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治国,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少静,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之8。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上。

上诉人谭某因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于2004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原向房管站承租福祥西一巷X号二楼面积16.33平方米。因上述房屋被拆迁,其与广州市宝岗大道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其回迁房建筑面积为34.7平方米,关于增大面积其亦与上述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充协议,后其依约回迁。期间被告收取回迁房超面积房款(略)元,超出面积亦交付给其使用。后上述房屋发回给私人业主,业主于2003年11月已收回房屋,其才知道被告并不是该回迁房屋的共有人,不能将产权出售给其,而其向被告购买的是产权,故其要求被告:1、向其退回房款(略)元;2、向其支付前述房款同期贷款利息(略)元(从1995年1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承担诉讼费用。虽租赁契约写的承租面积是30.93平方米,但其真正承租的是20多平方米。

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上盖的公章是“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宝岗大道拆迁办公室财务专用章”,通过公司法律事务部查过,没有这个人亦没有该公章,其司并没设立宝岗大道拆迁办公室。原告与其司无关,其司亦没参与原告房屋的拆迁工作,按照程序原告必须向安置单位交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3日,谭某(乙方)与广州市宝岗大道开发建设指挥部(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订明甲方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并以(92)房拆字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需拆除福祥路X巷X号二楼房屋,乙方是该屋的使用人,承租面积为16.33平方米;甲方应于1995年12月31日前,在龙田路昌盛里B梯903房,产权属于自有的套间,建筑面积34.7平方米安置给乙方居住等。该协议经公证处公证。1999年1月,谭某回迁居住海珠区X路X街X号903房。2001年3月14日,谭某与广州市永兴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就该903房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广州市永兴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将上述903房出租给谭某使用,使用面积为30.93平方米,双方议定上述房屋月租金为78.2元,租赁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止。

谭某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房屋安置补充协议》和《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各一份和《收据》两张。1、其中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原租住房屋16.33平方米,应安置面积为20.84平方米,现甲方安置面积34.7平方米,对比超过13.86平方米,超面积部份每平方米计价1000元,应补给甲方总金额(略)元,上述款项待公证生效后一次性付清。该协议乙方由谭某签名,甲方没签名亦无盖章,签约日期为1993年8月31日。谭某陈某该协议是其与广州市宝岗大道开发建设指挥部对回迁房超面积处理办法的约定,只是该指挥部没盖章。2、上述产权表载明昌盛大街X号903房的建筑面积为37.82平方米。3、上述收据载明的收款时间分别为1993年11月25日及1995年1月19日,金额分别为(略)元及3117元,所盖公章均为“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宝岗大道拆迁办财务专用章”,内容均为福场西一巷X号谭某交来房屋超面积房款。

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现名称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宝岗大道开发建设指挥部在一审诉讼中提供证言: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参与谭某原房屋的动迁安置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前述收据及广州市宝岗大道开发建设指挥部提供的前述证言构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略)元超面积款,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现以上述款项是购买超面积的产权而被告非回迁房的产权人为由要求退回,但根据原告与广州市永兴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就回迁房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契约》,表明原告承租了上述回迁房的全部,如原告已购买了回迁房的部份产权,就只需承租回迁房的部份,而原告认为其真正只承租了20多平方米则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无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认为其交纳的上述款项是购买超面积的产权的理由不成立。另原告自述其是依据其与拆迁单位的约定交纳上述款项的,原告已自愿履行,而该约定并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使用超面积的房屋多年,另拆迁单位与被告间的关系并非本案需调处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于2003年12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谭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交款项不是用于购买超面积产权是错误的。上诉人自1994年1月至1998年6月每月所交租金是4.07元,自1998年7月至2001年12月每月租金是78.2元。也就是说,上诉人在拆迁前后所交租金都是一致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的(略)元房款是用于购买房屋产权。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取上诉人该款项的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予返还。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房款(略)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000元(自1995年1月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谭某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2003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宝岗大道开发建设指挥部调查时,该指挥部称:谭某原居住使用的房屋属我部宝岗大道海幢街路段的拆迁工程范围内,故由我部与谭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而我部将海幢街路段拆迁工程发包给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双方签订宝岗大道拆迁承包合同。但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又与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共同完成该路段动迁安置各项工作,谭某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所涉及的款项已由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收取,该款项应是有偿使用超面积款,本应由我部收取或由房管部门收取,而谭某交款给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属下机构,只要谭某出具收据给我部核查确认后,可出具证明给谭某办理有关租赁手续。据《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记载,海珠区X街X号903房由蓝书娇等八人在2001年、2002年期间继承分割取得。谭某在本案一审还提交其女婿李汉生与上述产权人于2002年9月4日签订的租赁契约,谭某并述称其已于2003年11月将上述房屋交还给业主。在二审审理期间,谭某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交租凭证(包括原承租房屋和回迁房屋的租金收据),用以说明谭某在拆迁前后所交的租金是一致的,并证明其所交的款项是用于购买回迁超面积产权。2.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宝岗大道拆迁办分别于1994年1月3日和1996年10月31日收取原房屋租金和搬迁费的收款收据,证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下的拆迁办除收取谭某超面积房款外,还收取了搬迁费等费用。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谭某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该司无关,该司没有参与该拆迁项目和没有收取谭某款项。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谭某与广州市宝岗大道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谭某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房屋安置补充协议》及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宝岗大道拆迁办开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广州市宝岗大道开发建设指挥部向原审法院所作的陈某意见,足以认定谭某向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宝岗大道拆迁办所支付的(略)元款项是基于谭某回迁安置的房屋较原租住的被拆迁房屋大,有偿使用超承租面积部分而支付的对价,其性质应为有偿使用超面积款。谭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根据收取其上述款项,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谭某提交的《房屋安置补充协议》并没有约定谭某可取得回迁房屋超面积部分的产权,而谭某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加以充分证明,因此谭某上诉认为其向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宝岗大道拆迁办支付上述款项后可取得回迁房超面积的产权,缺乏依据。鉴于谭某与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宝岗大道拆迁办双方没有约定回迁房超面积部分有偿使用的年限,且谭某回迁后已实际使用超面积的房屋多年,故谭某上诉请求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已付的(略)元款项及利息,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29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审判员万力平

代理审判员黄某清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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