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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建文,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陈某丁,男,1968年某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迪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文、被告陈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子名陈某丁。由于双方婚姻是由父母包办,加之性格不合等原因,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经常吵架,村干部多次进行调解无效。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性格完全某合,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无大的矛盾,为了小孩和家庭利益,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就其诉称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证明。

2、婚姻关系证明。

3、原告未孕证明。

4、调查笔录2份,主要内容是证明原、被告婚后闹矛盾争吵,经亲友和村组织调解过,也曾闹过离婚,近几年双方在外生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陈某丁,现已长大成人。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关系较好,后因性格原因,遇事缺少商量和沟通,导致经常争吵,影响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发展,双方亦曾闹过离婚,经当地基层组织调解和劝导,有所缓和。但近几年来,因双方均在外生活,彼此联系沟通不够,致夫妻感情裂缝越来越大。原告不愿继续维系与被告的婚姻关系,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已培养和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在夫妻关系淡漠,主要是因为双方近年来均在外生活,联系沟通不够,只要原、被告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婚姻生活,多为家庭利益和小孩成长发展考虑,不计前嫌,互敬互谅,互帮互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被告为挽留原告和婚姻,有利于家庭团结和建设,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迪钧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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