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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党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又名党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欧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了(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9年至1994年6月,党某某在担任原焦作市济源钢铁厂(2001年11月改制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运销处车皮计划员期间,利用负责向火车站报送车皮计划、预付、实付火车站运费及其他杂费的手续传递以及结账工作的职务便利,以打白条的形式从济源火车站运销营业处领取济钢预付的火车运费款x.35元,并采取在济钢财务重复报销火车运杂费的手段,将下列款项(计款x.31)套出用于个人花费,具体事实如下:

1、1991年6月15日、6月17日分别报销6月12日天津2车,运费2620.98元,金华1车,运费2642.17元(报销金额为5263.15元);

2、1991年11月4日、5日分别报销11月2日桂林北1车,运费2250.84元;

3、1992年3月16日、3月17日分别报3月15日厦门、漳州运费5365.64元;

4、1993年5月31日、6月1日分别报销杨行运费x.38元;

5、1992年9月25日、9月28日分别报销9月22日铁路建设专项资金3821元;

6、1993年4月3日、4月7日分别报销货延费1232元;

7、1993年6月26日、6月28日分别报销杂费x.80元(6月23日治安费1001元,专项基金x元,取送车费5896.80元);

8、1993年7月3日、7月5日、7月6日分别报销杂费5230.50元(6月份货延费5148.50元、货延费、取送车费82元);

9、1993年8月9日、8月10日分别报销杂费x元(取送车费x元、专项基金6600元、治安费360元);

10、1994年1月3日、1月4日分别报销货延费9268元。

上述10笔费用,除第5—10笔后一次报销附有原始单据外,其余无原始单据,但经查均属济源火车站运销处费用记录与济源火车站、济钢运销处的发车记录一致,显示只发生一次,但党某某在济钢财务相同金额、相同发车方向的费用却报销两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任济钢跑站员期间,多次在济钢给济源车站运销营业处的预付款中打白条取现金105万余元,但对现金去处前后说法一直在变化:有时承认自己利用济钢财务管理上的漏洞,采取重复报账的手段套取现金,取出的钱交运杂费、服务费共计x.3元,其贪污69万余元,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并供述了赃款的去向;有时辩称除正常交给火车站的费用外,余款绝大部分用于协调铁路方面的关系了,闫××、李××和曹××知道,否认1995年从其家中搜出的47万余元存折是赃款。

2、证人苗××(党某某丈夫)的证言:1999年其和党某某盖房花费约20余万,是党某某拿钱。1995年搜查出47万多元都是存折,有的是用别人的名字存,目的是为了不让别人知道党某某得有劳务费。党某某说这47万元都是做生意得来的,党某某帮别人发送煤和其它货物,从中得过一些劳务费。其记得一次李××、曹××、郭××、党某某等人在其家商量如何给洛阳铁路分局、济源火车站提成的问题,曹××走后,李××他们又讨论铁路上一些不能下账的钱如何处理,李××说让郭××和党某某商量着把这事处理好,不清楚后来怎样处理了。

3、证人苗××(党某某儿子)的证言:不知道从其家搜查出以其名义存的1万元国库券和以其妻子名义存的2.8万元存单,其妻子没有存过存单。

4、证人王××(党某某儿媳妇)的证言:不清楚1995年从家里搜查出的以其名义存的存单,济钢专用借据可能是向济钢集资交的款,应该是党某某出的钱,当时钱都交给党某。

5、证人崔××的证言:济钢在济源车站运销营业处设有专门预付款账户,济钢通过银行转账将运杂费预付至济源车站运销营业处,待实际装车发运后,运销营业处将运杂费通过银行进行结转,再由跑站员将运杂费单据传递回济钢运销处,运销处登记后,跑站员再将有关运费单据拿到济钢财务上报账,跑站员是党某某,负责登记的是庞××。党某某将火车大票交运销处庞××,运销处将火车大票给客户。济钢财务对各客户设立应收款账户,回收货款及代垫运费。

庞××负责发车登记,有专门的发车登记记录本,登记依据是跑站员党某某拿回的货运火车大票。运杂费包括铁路货运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主要包括火车运费(又细分为运费、专项基金、保险费、治安费等)、取送车费、服务费等。济钢在济源车站货运所产生的所有费用都是通过运销营业处统一结算的,济源火车站其他部门不再另行直接收费。因为预付款是专款专用,不允许跑站员从预付款中取现,不能挪作他用。运杂费是通过运销营业处统一转账结算的,不需要用现金支付,也不需要取现金。跑站员负责报送请求车计划和传递有关手续。大的关系由济钢领导出面协调,一般关系由运销处出面协调,基本不需要跑站员协调,跑站员偶尔需要对车站方面请客等,事先需经过运销处领导批准,确实限制数额,事后由跑站员报经运销处领导签字报销,运销处内勤郭秀芳负责运销处的财务,济钢财务对运销处拨有经费,运销处开支,包括协调关系方面的费用,跑站员经签报的费用,都在运销处报销。

济钢以厂名义与洛阳铁路分局签有联营合同,费用不经济钢运销处,由厂财务直接支付洛阳铁路分局。对济源车站济钢方面没有签合同,但运销处与济源火车站站长曹××有口头协议,是运销处领导郭××、跑站员党某某与曹××私下协定的,这部分费用济钢以经费形式拨到运销处。曹××收这部分钱没开收据,反正济钢运销处把这部分费用处理就行了。铁路车间装卸车等所产生的费用由济钢出,但不经过预付款账户。

6、证人闫××的证言:其1989年至1993年7月担任济钢供销科科长,后郭××接任。除铁路快运费外,其余的运杂费都通过运销营业处收取,铁路快运费实际是给车站的好处费,这笔费用直接由济钢财务出账,每次都由郭××、郭×芳、党某某在财务上直接取现金,直接送到车站。跑站员的跑站费用很少,主要是一些偶尔的请客送礼,但事先都得给处领导请示,经其批准后方能在供销科账上报销。预付的运杂费是专款专用,济钢和铁路协调关系的费用与预付款没有关系。跑站员主要负责在济钢和车站之间传递手续,需要协调关系等重要事项都由领导出面,所以也不会对跑站员有什么特殊的政策,尤其是财务开支的权利。其去车站找过站长曹××协调关系,请曹吃过两次饭,还找过货运室主任、计划员,过年时给他们送些东西,开支都从供销科的账上报销。处理这些礼品的费用不经党某某手,只是让她一起去送。党某某在特殊情况下可能会去洛阳调度室做一些工作,除此外不需要她去洛阳协调关系。

7、证人庞××的证言:其主要负责运输计划开票等,济钢有发车登记,登记由其填写,依据济源车站的火车大票。运杂费由厂财务根据运销处提供的火车站的运单结算,运杂费由济源车站货运室收取。党某某从车站拿回的结算单交给其,其在登记本登记所发车皮数,再开收款发票,党某某拿着发票到财务上结算。济钢与车站的关系大事由厂领导处理,一般事情由处长处理,小事情是跑站员处理。

8、证人郭×芳(原济钢运销处内勤)的证言:运销处的支出主要是发工资、发福利、跑关系费用等。跑关系费用主要有回访客户和火车站的费用,这些费用都有单据,只要是有领导签字,即使是白条,也要报销。回访客户主要是处长郭××与业务员一起,打点火车站主要是崔××与党某某一起去的。打点火车站的费用从其处支取,拿发票经处长郭××签字后在其处报销。跑站员如果要打点火车站领导,是与处长一起去,或请求处长后再去,费用都是实报实销。党某某没有向其交过钱。

9、证人郭×成的证言及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1983至1994年3月在财务处工作,主要负责专项工程账,济钢财务上往济源火车站转款的依据主要是根据党某某向财务上说的,火车站的账户没有钱了,需要转钱,财务上由孙×群开转账支票给党某某。往火车站预付的运费款,全部记入“其他应收款-党某某”的个人往来账户上,由党某某拿车站的运费、杂费等单据到财务上冲账。每次党某某找其报账,都是党某先将车站开具的运费、杂费等发票,列出清单,清单上项目内容有时写的详细,有时写的不很详细,但都有本人报账的总金额数,该清单下面附的是本次报账的火车站的单据,其一般核对一下清单与单据的数额是否一致,如果一致就把每张单据上盖上转账专用章,再给党某某开一式两份的冲账收据,一般收据上都写有党某某报账或党某某报火车站账,收据给党某某一份,财务上作为冲账依据留一份,把党某某自己列的清单和单据一起下账,作为冲账依据。按规定应该每张都盖有转账专用章,但不排除有时多翻漏盖、不盖的情况。1989年至1991年期间主要由当时的财务科长张书美报账,张不在时党某某也找其报账。1991至1993年主要由其报账,其不在时由张××、孙××报账。党某某找其报账时其没有发现重复报账、多报的情况。但当时需要厂里报销的单据留下来在财务报账,其他的票据由党某某拿回运销处交运销处开票人员对客户开济钢的正式发票。没有和火车站对账,当时厂财务没有对火车站设立应收款核算账户。

党某某报账过程中由于费用单据较多,特别是火车大票,有时多达四、五十张,审完后在往单据上加盖转账章的过程中有可能出现漏盖现象,至于审完后让党某某自己在单据上盖章,由于时间较长,记忆不准,也可能有时工作忙顾不上,让其自己加盖的情况也可能会有。

10、证人孙××的证言:跑站员把火车运费的票据(火车大票)拿到财务室,由财务室人员对票据审核,经核对后,以该数据冲减济钢与火车站的往来帐,财务人员在火车大票上盖上转账章,再由跑站员将火车大票交到运销科开票。其也为党某某办理过审核手续,有时工作忙了,也会让党某某在火车大票上盖章。

11、证人张××的证言:其1962年到济钢财务工作,一直到1999年退休。1990年党某某开始在济钢财务上建立个人来往帐,济钢先给火车站预付运费款,后党某某拿火车站的大票来济钢财务报销,财务审核后冲党某某的来往帐。济钢财务主要审核党某某的报账数据和单据数据是否相符。财务只审核总体数据是否一致,不登记也不保存具体单据的明细,所以可能出现党某某将单据重复报账。济钢不允许火车站直接提取现金,财务在党某某报账时对单据审核不严格。当时并没有发现党某某在济钢财务上支取现金,事后检察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时发现党某某取有现金。党某某支取现金是不合理的,但党某某具体是如何取现金的其不清楚。

12、证人李××(济钢董事长)的证言:1993年5月调任济钢任厂长,党某某是跑站员。济钢与车站方面的关系不需要党某某出面协调,大的方面由济钢厂级领导出面与车站领导接洽协调,小的由运销处领导出面协调,党某某只负责日常性的具体事务,主要是传递手续。济钢与车站之间有协作协议,对车站有专项的协作费用支出,在济钢厂财务列支。

13、证人李×升的证言:党某某的工作是申报、落实车皮计划、结算往来运杂费。主要是闫××、郭××出面和济源车站搞关系,有时其和济钢铁路公司也出面。济钢对供销科实行的是费用承包制,个别情况下济钢财务经一把手批准,总厂也报销过一些费用。

14、证人牛××的证言:曾分管运销处、铁路处等。钢厂与洛阳分局和济源火车站的各种处理关系费用都由厂里保证,与火车站处理业务关系不需要跑站员去处理,由钢厂或运销处去协调。

15、证人王×国的证言:长住洛阳,负责联系火车计划车次。济钢与洛阳铁路分局签订有协议,劳务费通过济钢财务开汇票给洛阳铁路。每年夏天济钢安排其给洛阳铁路分局送西瓜,春节前送带鱼,但不经其手买,都由厂里安排,其只负责送。由厂里领导出面请客,费用由其在运销处报账。其与济源的跑站员无任何来往,各管各的工作。

16、证人曹××(济源火车站线路指导员)的证言:其1991至1994年在济源车站任站长。济钢的跑站员是党某某。济钢供销科的郭××和闫××找其一般是协调关系,李××找其是想和分局拉上关系,能使济钢的生铁顺利外运,党某某找其主要替郭××和李业升他们捎个口信,记得和李×升、闫××、郭××在党某某家喝过酒,也是济钢的副厂长李×升请其去的。其和党某某无任何经济往来,党某某没有给过其费用。

17、证人朱××的证言:1989年-1993年12月在济源车站任副站长。钢厂在车站发货主要是运杂费,运费就是货票票面费用,杂费主要是使用铁路杂费收据开出的费用。跑站员党某某主要工作是到达货物协调卸车,另外是提报货运计划。铁路收费主要有两大块,一是车站收费,二是铁路多经办(运销营业处)费用。济钢的预付款转到多经办的账户上,因为运费主要是和多经办结算的。

18、证人申××的证言:证明查其公司1989-1994年财务账,公司与济钢除1992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20日、11月11日,1993年5月31日从银行转账收取济钢看货费外,其他无任何经济往来。

19、证人张×杰的证言:运销实业公司下辖济源火车站营销营业处,其收费项目有装卸作业费、货场及仓库储运费、延伸服务费,由货主预交运杂费到各站点经营处财务账。大单位大款项均为转账。

20、证人李×昌(原济源火车站运销营业处主任)的证言:客户预付款、运销营业处划扣运杂费以及除服务费之外上交其他运杂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结算,运杂费包括了所有收费项目,运销营业处所有收费项目都有相应的票据。党某某向运销营业处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不清楚多收的服务费是怎么付的,可以问史××。济钢与铁路需要协调关系也是济钢与车站、实业公司领导之间的事,党某某与其没有协调过这方面的事。济钢户上的钱是济钢的钱,党某某是济钢跑站员,所以没问她取钱干什么用,只要济钢户上有预付款节余,能保证正常运杂费开支,其就批准了。同意党某某以服务费用名义取现是其把关不严,不清楚取现用何处了。

21、证人翟××的证言:1992至1993年在济源车站运销营业处任负责人。运销营业处主要是代货主通过火车大票结算运杂费,首先货主把运杂费通过转账形式转到运销营业处,运销处再根据货主发货的数量结算运杂费,在货主的预付款中直接扣除、转账。运杂费包括运费、印花税、取送车费、杂费等。因为钱是济钢的,只要济钢的账户上有余款,党某某说付装卸费,其也就签字让取走了。党某某只对车站的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协调关系,从不和运销营业处协调,其也从未收过党某某好处。

22、证人姬××的证言:运杂费中除服务费留归运销处外,其他收费项目都是替铁路运输主业上代收,全部转账上交。其管现金、银行账,史××管往来账,没印象党某某有无向运销营业处交过现金,如果交有,账上会有记载。党某某从运销营业处取过现金,以账上为准。党某现金有领导批准,不知道取现用何处。

23、证人史××的证言:济钢在火车站发生货运业务后,由党某某在运销处的货运统计表上签字确认,运销处将相应的火车大票及杂费单据交给党某某,由党某回济钢报账和传递有关手续。运销处则在党某某签字确认后将相应运杂费在济钢预付款账上予以转账支付。党某某跑站期间,运销处对货运收费项目以火车大票上的费用为主,另外还有治安费、专项基金、保险费,有时还有押运费,这些收费项目都单独有相应的小票。这些收费都如数上交,除此外,运销处再收取相应的服务费归运销处所有。正常收取的运杂费和服务费都是通过“银付”和“转付”支付,不存在现金支付。额外收取的服务费则由党某某交现金,在济钢应付款账上体现为党某某取现金,党某某将服务费从运销处出纳姬××处取现金后交给其,这部分收入不记入运销处大账,而是单独记入一套小金库账,运销处给党某某都相应开有收据,收据上加盖有济源火车站印章。正常收取的服务费则加盖运销处印章。小金库收入情况在1993年的大账也有体现,只是开支情况不体现。运销处所有收费项目都在运销处账上体现,不存在其他收费项目在运销处账上不体现。党某某取现用来交额外的服务费笔数不多,有限的几笔取交服务费金额能够对应。但党某某在济钢预付款账户上取现远不止这几笔,除交服务费之外的取现,不知道她用来干什么。当时为了给货主行方便,只要运费有结余,经领导同意,都可以取现。

24、党某某在济钢报账的相关账册资料复印件(党某某均批注:已看过,情况属实)、济源火车站及济钢运销处的发车记录等证实共查出党某某任济钢跑站员期间重报多报x.31元。

25、济源市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济阳〔2008〕会鉴字第X号鉴定书及情况补充说明证实:通过将车站运销处及济钢两家历时6年的账薄、凭证、济钢发车时间、车数、党某某报账金额、时间等资料登记、分解、还原,按照时间顺序,将党某某在济钢所报每一笔业务费用金额,报账时间,发车时间,发车数量与车站运销处同一时间济钢实际发生的运费一一对应,找出双方差异,逐笔差额分析原因,剔除合理报销及有去向的金额,得出党某某重报多报的金额。鉴定结论为:1989年7月至1994年6月党某某在车站运销营业处领取现金x.35元,扣除能说明去向的x.30元后,有x.05元属重报多报火车运杂费金额。另其鉴定结论是在检查核对了济钢提供的会计账证资料、党某某在济钢的报账条、济钢发车记录等原始资料,经与济源火车站运销营业处有关账证逐笔核对、分析后得出的,其中火车站运销营业处帐目没有运费支出记录或只有一次运费支出记录,经核查与火车站、济钢运销营业处的原始发车记录相符。

26、相关书证:

(1)党某某的户籍证明;

(2)济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党某某1989年至1994年6月任济钢供销科车皮计划员(也称“跑站员”);

(3)党某某的个人档案;

(4)济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原焦作市济源钢铁厂1997年1月变更为河南济源钢铁公司,2001年11月改制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前企业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

(5)济源市政府济政文〔2001〕X号文件,证实济钢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6)济源市人民检察院1995年9月10日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2009年9月19日的提取笔录、提取的红色、黄某笔记本各一本,证实在济钢厂家属院党某某处搜查出现金、存折等共计x.64元,无其他工作记录。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党某某上诉称:1、一审是根据车务段发车记录的数据减去济钢运销处的数据,作出的有罪推定;2、济钢财务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允许报销运输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的;3、其每次报账都附有相关单据,也经过财务人员审核,否则就不可能报销。其辩护人认为:车站多经办账户内的资金是允许党某某提现的,认定贪污必须有书证予以证实,不能根据审计结论进行推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党某某提出的“一审是根据车务段发车记录的数据减去济钢运销处的数据,作出的有罪推定”的辩解,经查,一审认定所贪污的x.31元不是仅仅用车务段的记录减去济钢运销处的记录得到的,而是根据火车站的发车登记并与济钢运销处登记的发车情况进行核对后,结合火车站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党某某在济钢实际报销情况确定多报、重报后认定的贪污数额,是客观、真实、合理的。

关于党某某和其辩护人均提出的“车站多经办账户内的资金是允许党某某提现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党某某能够在多经办账户内提现是不争的事实,但能否提现仅仅涉及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和是否构成贪污并无必然联系,也不能成为党某某可以据此侵占公款的理由。

关于党某某提出的“每次报账都附有相关单据,也经过财务人员审核,否则就不可能报销”的辩解,经查,认定是否贪污,是否重报的关键,并不能仅仅以每次是否有单据来判断,而应根据报销的金额和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否相符,是否有重报、多报现象来认定。也就是说,即使每次都提供有单据,但重报多报的,仍应认定为贪污。

关于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贪污必须有书证予以证实不能根据审计结论进行推定”的辩护意见,经查,火车站的发车记录和济钢运销处的发车记录均证实在相同方向、相同车次只发生一次的情况下,党某某却报销了两次,有些费用已经报销的又重报,这些均有党某某在报账时留下的书证予以证实。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书证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其认为审计结论不应采信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党某某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重复报账的手段贪污公款x.3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王纪玖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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