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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丙,女,1989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丁,男,1959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姚某丙的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正春,南县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李某,男,1984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58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的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男,1960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姚某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丙顺、胡正春,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成、管某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妮。由于婚前相识不久被告违背原告意愿强行发生关系致怀孕无奈仓促成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心胸狭窄,性情气躁,对原告和家庭缺乏关爱和责任心,导致双方经常争吵,2011年8月被告又在原告娘家打骂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从订婚到结婚都是你情我愿的事,不存在违背原告的意愿,如果是强行那就是强奸了,是刑事案件,当时完全某以报警的。说被告心胸狭窄,性情气躁,这不是事实,是原告嫌被告没有给钱给原告用。原告诉状措词不当,现被告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告姚某丙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2、孕检证,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

4、何国保和黄元秀的调查笔录,综合证明原告从怀孕到生育小孩后就一直住在娘家,被告很少来探望及2011年8月被告在原告娘家吵闹的情况。

经被告李某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住娘家是事实,但被告多次去接,2011年8月争吵打架是由于原告及家人拿刀要砍被告,被告出于自卫才还了手。证人的证言是片面之词。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证人证实原告及小孩一直住在娘家及2011年8月在原告娘家发生争执一事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李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

经原告姚某丙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妮。原、被告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原告长期住在娘家,彼此在一起的时间较少,2011年8月被告在原告娘家与原告家人发生争执,后双方未再联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主结婚,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时常争吵,双方未能继续培养和发展更真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被告对离婚也不持异议。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孩,不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小孩尚年幼,且一直跟随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现不宜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且小孩是女孩,随母亲生活对其生活、成长有利,原告的请求符合情理和现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丙提出与被告李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妮,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姚某丙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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