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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投资中心与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借款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1-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2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投资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负责人:康某,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产集团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投资中心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产集团公司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刘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征宇担任记录。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投资中心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投资中心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投资中心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略)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投资中心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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