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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28岁。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33岁。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豫检济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岳芹、黄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2009年2月至4月,被告人刘某甲和张某某预谋后,由刘某甲从缅甸境内带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段某戊、段某己偷越国境至济源,刘某甲、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分别以为被害人介绍婆家为名,将被害人卖与他人为妻。刘某甲、张某某贩卖妇女4人,王某某、杨某某参与贩卖妇女2人。现在4名缅甸籍被拐卖妇女已全部解救。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被害人跟其来中国是自愿的。其没有强迫和欺骗行为。

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以介绍婚姻索取财物,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2月份,刘某甲和张某某预谋后,由刘某甲回缅甸境内带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偷越国境至济源,张某某以为二人找婆家为由联系买家。3月份,二人通过杨某某和王某某介绍,将陈某丙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郭红卫为妻。杨某某和王某某将陈某丁以x元的价格卖给山西省绛县X乡X村的张景乐为妻。王某某和杨某某共得介绍费5000元。

二、2009年4月份,刘某甲和张某某经预谋后,刘某甲从缅甸境内带被害人段某戊、段某己偷越国境至济源,后将段某戊以x元的价格卖给济源市西留养砖厂的山东籍民工张高灯为妻。2009年5月15日,二人在济源市X镇南姚砖厂准备卖段某己时被抓获。现4名被害人已全部解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段某戊、段某己的陈某,证人郭××、王××、张××、郭××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外籍妇女,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及张某某的辩护人意见,经查,刘某甲等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依法应当认定为拐卖妇女罪。其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附加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已缴纳1.3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附加驱逐出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7000元,另3000元王某某同意以取保候审保证金抵缴)。

(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公安机关冻结张某某的银行存款(7805.78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某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芳

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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