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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酉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x,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诉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结婚,由于结婚草率,婚后夫妻感情不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2000年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而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确以完全某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xx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婚姻,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在婚后生活中原告与家庭其他人员发生纠纷而与我离婚,不是离婚的理由。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恋爱,1998年11月22日在车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胡x。2000年11月双方在外打工时,因原告在与其他异性交往中引起被告不满而发生纠纷,随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各自在外打工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婚生女胡倩在原、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与其祖父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身某、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家庭制度,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120元,余款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

审判员白明德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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