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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戊与被告刘某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戊,女,1967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己,男,1967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戊与被告刘某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于1991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陈某戊。由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长期酗酒,打牌赌博,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不良行为,原、被告已分居十年,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己未予答辩。

诉讼中,原告陈某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籍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真实身份。

2、中鱼口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的情况。

3、孕检证,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5、南县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多年,经村里多次调解无效。

被告刘某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1991年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陈某戊。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被告爱打牌的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儿子离开被告在外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联系甚少。村委会多次做调解工作无效,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南县X组平房二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由于彼此性格差异,导致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未能继续培养和发展更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十年一直分居,分居期间,彼此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夫妻关系无法调和。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套,因房屋是不可拆分的财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协商其房屋价值,且原、被告均未申请评估,该房屋价格无法确定,故本院对此房屋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再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戊提出与被告刘某己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己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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