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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村。

法定代表人蔺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山西省新绛县绛艺苑砚社,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东天池公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新绛县绛艺苑砚社职员,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被上诉人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简称绛州澄泥砚研制所)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解某某,原审第三人山西省新绛县绛艺苑砚社(简称绛艺苑砚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于2011年3月21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绛及图”(见下图)由绛艺苑砚社于2002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略),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印章(印)、图某、毛笔、笔架、宣纸、ox(墨水池)、块某、墨汁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绛州澄泥砚研制所以被异议商标与其已注册的第X号“绛州及图”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于2003年6月18日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绛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ox(墨水池)、块某、墨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绛州澄泥砚研制所不服上述裁定,于2008年4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复审理由:“绛”是山西省运城市X区划名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核准,并提交了有关“绛县”的网页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绛艺苑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绛”虽是县X区划,但在我国用单个文字命名的县级名称很多,如果按绛州澄泥砚研制所的说法,那么将有很多文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经过艺术化设计,已经不再是单纯的“绛”字含义,已经具备了其他含义,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和要求;绛州澄泥砚研制所恶意异议,属于不正当竞争,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绛州澄泥砚研制所在质证时称:被异议商标虽与圆形图某组合在一起,但是“绛”仍然是呼叫和识别的主体,被异议商标不具备显著特征,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绛艺苑砚社的产品并非来源于“绛县”,而是“新绛县”,其注册和使用被异议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2010年4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绛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首先,“绛县”虽是山西省县名,但“绛”亦有“深红色”的含义,普通消费者在通常情况下不易将单独一个“绛”字与“绛县”联系起来识别。绛州澄泥砚研制所以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县X区划的地名”为由,请求不予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地理标志是指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本案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使用在“印章(印)、图某、毛笔、笔架、宣纸”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的“地理标志”,绛州澄泥砚研制所有关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绛州澄泥砚研制所所提异议复审理由均不成立。商标评审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绛县为山西省运城市X区划名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绛州澄泥砚研制所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绛州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商标,故其在本案中有关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绛州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依据。被异议商标为“绛及图”的图某组合商标,“绛”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印章(印)、图某、毛笔、笔架、宣纸、ox(墨水池)、块某、墨汁,考虑到绛县为我国四大名砚之一“澄泥砚”的产地,相关公众在上述指定商品上一般会将被异议商标中的“绛”理解某“绛县”,而不会作为商标予以识别,而绛县为山西省运城市X区划名称。因此,绛州澄泥砚研制所关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县X区划的地名”的主张,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县X区划的地名”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绛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针对第(略)号“绛及图”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作为县名的“绛县”并不为多数人熟知,单独的“绛”字不同于“绛县”,其与“绛县”没有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次,“澄泥砚”是古绛州的历史名产,辛亥革命后“绛州”改称“新绛县X区别于“绛县”,可见盛产“澄泥砚”的是“新绛县”而不是“绛县”,被异议商标“绛”与作为地名的“新绛县X区别明显。再次,被异议商标在“ox(墨水池)、块某、墨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在异议阶段不予核准注册,绛艺苑砚社并未就此主张权利,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章(印)、图某、毛笔、笔架、宣纸”不同于“砚”商品,原审判决仍将“ox(墨水池)、块某、墨汁”列为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从而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相关公众会将其理解某“绛县”而不是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最后,“绛”也有“深红色”的含义,如“绛紫”,类似于“绛”的商标也已获得注册,如“夏县”是山西省的县级地名,但第(略)号“夏”商标、第(略)号“夏”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县X区划的地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绛州澄泥砚研制所及绛艺苑砚社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绛州澄泥砚研制所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X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主要因为县X区划的地名含义相对明确和固定,如果允许某其作为商标使用必然会淡化其地名含义,可能导致对地名的不恰当垄断并引起社会公众对其地名含义和商标含义的混淆。虽然对于那些既具有地名含义又具有其他含义的标志,不能因为其具有地名含义就一律禁止其作为商标注册,但通常只有在其非地名含义强于地名含义时才可以获得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为“绛及图”的图某组合商标,“绛”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虽然“绛”既具有“绛县”的地名含义,也具有“深红色”的含义,但并无证据表明其“深红色”的含义强于“绛县”的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标上的注册应不予核准。因商标授权审查一般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举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注册的依据。原审法院有关绛县为“澄泥砚”产地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但绛县是否系“澄泥砚”的产地已与被异议商标是否应获得注册无关。此外,虽然商标局驳回被异议商标在“ox(墨水池)、块某、墨汁”上的注册申请后,绛艺苑砚社并未就此主张权利,但原审判决客观地陈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全某商品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原审法院将“ox(墨水池)、块某、墨汁”作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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