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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贝特贝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贝特贝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戊,董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德特威勒电某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号16座。

法定代表人xüller,董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宁波贝特贝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贝特贝尔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8月9日,贝特贝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在法定异议期内,德特威勒电某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德特威勒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德特威勒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电某材料(电某、电某)、电某、接线盒(电)、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某连接)、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在其余某品上予以核准注册。贝特贝尔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德特威勒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而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予以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德特威勒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关于德特威勒公司的宣传资料、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德特威勒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x”商标使用于电某材料(电某、电某)、电某、接线盒(电)、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某连接)、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并使该商标具有一定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在电某材料(电某、电某)等商品上的注册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结论正确,予以支持。鉴于德特威勒公司已经针对第X号裁定对其申请理由不支持的部分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故德特威勒公司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决被异议商标在全某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贝特贝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贝特贝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德特威勒公司的“x”商标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关于驳回贝特贝尔公司注册商标申请部分的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应针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全某核准贝特贝尔公司的商标申请,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两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于其作出判决的依据没有明确,仅笼统地作出认定并不妥当;2、原审判决认定德特威勒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x”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的影响,这一事实认定错误。3、没有证据证明德特威勒公司在申请日前已经在相关商品上使用了“x”商标并有一定影响,也没有证据证明德特威勒公司的商标是“x”。

商标评审委员会、德特威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贝特贝尔公司于2002年8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某戊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程控电某交换设备、电某防盗装置、电某材料(电某、电某)、电某、接线盒(电)、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某连接)、高低压开关板。商标局于2003年7月14日初步审定并公告。

被异议商标(略)

德特威勒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7年8月15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德特威勒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7年9月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据:1、德特威勒公司营业执照;2、德特威勒(苏州)配线系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2000年9月瑞士总统访华报道;4、德特威勒集团年报;5、“x”商标注册情况;6、瑞士德特威勒电某系统公司1998年年报;7、德特威勒技术文献资料及参加2000年中国世界电某展会的资料;8、《计算机网络世界》(2000年3月、2001年6月出版);9、德特威勒集团2001年6月印制并发布的资质手册;10、自制并发布的宣传手册等资料;11、行业协会杂志报社以及广告公司出具的证明;12、聘用合同、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内部出入库单据复印件;13、1997、1998年德特威勒集团在中国设立公司的相关文件及报道;14、使用德特威勒公司电某系统产品的项目名单以及有关政府机关、人民解放军参谋部以及其他商业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15、德特威勒集团的推广宣传手册及各国、各地区使用德特威勒产品的工厂的名单;16、贝特贝尔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7、德特威勒公司与贝特贝尔公司之间有关采购订单及贝特贝尔公司曾经作为供方的信息;18、贝特贝尔公司注册的其他商标资料。

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之日2002年8月9日,德特威勒公司的第X号“x”商标为未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即使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构成相近,也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德特威勒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德特威勒公司的“x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驰名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关于德特威勒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享有的著作权的问题,本案中德特威勒公司商标由字母“x”组成,该字母组合没有独创性,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要素,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的范围。德特威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德特威勒公司对该字母组合享有著作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损害德特威勒公司在先享有的著作权的情形。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德特威勒公司提交的证据4、5、15系未提供翻译件的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证据14的一部分、证据17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德特威勒公司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的事实。德特威勒公司提交的证据1、2显示德特威勒公司及德特威勒(苏州)配线系统有限公司成立日期分别为1998年2月6日、1998年11月16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德特威勒公司提交的证据3、6、7、14的一部分亦显示德特威勒公司在中国的成立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且对其商标进行了一定宣传。德特威勒公司提交的证据8、9、10显示德特威勒公司成立及对其商标宣传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证据12、13可以证明德特威勒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开始在中国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案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德特威勒公司“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已经使用于电某等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德特威勒公司“x”商标为无固定含义词,具有较强独创性。贝特贝尔公司作为德特威勒公司的同行业者,理应知晓德特威勒公司该商标的存在,在此情况下,贝特贝尔公司将与该商标显著部分文字相同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于相关的电某材料(电某、电某)等商品上,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德特威勒公司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核准。综上所述,德特威勒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电某材料(电某、电某)、电某、接线盒(电)、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某连接)、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在其余某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德特威勒公司提交其生产和提供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杂志的宣传介绍,用于证明贝特贝尔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德特威勒公司产品严重重叠、德特威勒公司产品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某一种恶意抢注行为。上述证据均未在异议程序中提交。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德特威勒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在电某材料(电某、电某)、电某、接线盒(电)、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某连接)、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德特威勒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计算机网络世界》等关于德特威勒公司的宣传资料、德特威勒公司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德特威勒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x”商标使用于电某材料(电某、电某)、电某、接线盒(电)、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某连接)、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并使该商标具有一定影响。鉴于“x”商标为无固定含义词,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贝特贝尔公司与德特威勒公司从事相同行业,理应知晓该商标的使用情况。在此情况下,贝特贝尔公司仍在电某材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因此,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在电某材料(电某、电某)等商品上的注册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贝特贝尔公司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德特威勒公司在申请日前已经在相关商品上使用了“x”商标并有一定影响,也没有证据证明德特威勒公司的商标是“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德特威勒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贝特贝尔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宁波贝特贝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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