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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凯牌木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凯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区小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凯牌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苏州凯牌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凯牌木业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凯及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针对凯牌木业公司对上海凯牌针织有限公司(简称凯牌针织公司)(原名称X海凯牌羊毛衫有限公司)的第(略)号“凯及图形”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决定:维持某牌针织公司在第19类胶某等商品上注册的第(略)号“凯及图形”商标。凯牌木业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04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期间是否进行了使用。判断复审商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关键在于凯牌针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的三年期间(即2004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真某的、持某、投入到市场中使用。凯牌针织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能够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某湖州福马木业有限公司使用在第19类地板系列商品上。凯牌针织公司提供的湖州福马木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和销售合同(在购销合同等级列表的品名一栏载有“凯牌”),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04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期间真某的、持某、投入到市场中使用。此外,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板与其他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地板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凯牌木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凯牌针织公司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许某合同、销售发票和销售合同等证据均系伪造,凯牌针织公司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故凯牌木业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X号决定。

凯牌木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凯牌针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二、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复审商标在地板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其他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于法无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凯牌针织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复审商标为第(略)号“凯及图形”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0年4月28日,注册人为上海凯牌羊毛衫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胶某、已切锯木材、铺地木材、贴面板、三合板、拼花地板条、镶花地板、建筑用木材、地板”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1年6月13日止。

复审商标(略)

凯牌木业公司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受理后,通知凯牌针织公司提交2004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凯牌针织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于2008年7月9日作出撤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凯牌针织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复审商标由凯牌针织公司许某授权湖州福马木业有限公司使用。湖州福马木业有限公司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4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期间未停止使用。

凯牌针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1、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凯牌针织公司将已注册的使用在19类地板系列商品的复审商标许某湖州福马木业有限公司使用在19类地板系列商品上;证据2、湖州福马木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和销售合同,在购销合同等级列表的品名一栏载有“凯牌”;证据3、凯牌地板的商品照片,其中有“凯及图形”的商标;证据4、凯牌地板专卖店的照片。

凯牌木业公司在其撤销注册复审答辩书中称:一、“上海凯牌羊毛衫有限公司”不具备复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006年9月,“上海凯牌羊毛衫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凯牌针织有限公司”,“上海凯牌羊毛衫有限公司”已不复存在。“上海凯牌羊毛衫有限公司”在申请材料中未能提供其主体资格的证明,故不具备申请复审资格。二、复审申请人提供的商标许某使用合同、购销协议、发票和专卖店照片不具有真某性,凯牌木业公司均不予认可。三、凯牌针织公司实际上没有提供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有效证据。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2004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期间,复审商标是否在地板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某、合法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以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或服务上的使用。向商标局备案并非商标许某使用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凯牌针织公司提交的2004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期间商标使用许某合同、湖州福马木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和销售合同,上述证据材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上述期间,凯牌针织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维持某牌针织公司在第19类胶某等商品上注册的第(略)号“凯及图形”商标。

另查,上海凯牌羊毛衫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上海凯牌针织有限公司。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凯牌木业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上海凯牌羊毛衫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凯牌针织有限公司”的事实,其对凯牌针织公司的主体资格不再持某异议。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撤销决定、凯牌针织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第X号决定、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商标局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凯牌针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4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进行了真某、持某使用。从凯牌针织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能够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某湖州福马木业有限公司使用在第19类地板系列商品上,凯牌针织公司提供的湖州福马木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和销售合同,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以上期间实际地进行了商业性使用。此外,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板与其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地板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其他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X号决定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凯牌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某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苏州凯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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