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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岑溪市人,成年。

被告刘某丁,女,岑溪市人,成年。

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丁于2010年10月2日向其借款25000元,用于毛织厂周某资金;同年12月6日还款5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丁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某丁于2010年10月2日向其借款25000元,用于毛织厂周某资金,同年12月6日还款5000元,尚欠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某丁于2010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毛织厂周某资金;同年12月6日被告还款5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丁向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有被告刘某丁亲自所立的借条为凭,经原告催收,被告只归还5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丁应当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梁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健良

审判员赵展煌

人民陪审员黄文发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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