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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化名陈××,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X镇。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1年8月24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2月2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待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人张××因手头拮据,想骗一车货某掉,便于次日将自己租来驾驶的赣K260××号牌照解放牌大货某换上伪造的湘x牌照及机动车行驶证和化名陈××的驾驶证。然后将车开到华容县城,在广告牌上看到顺发物流货某中心的联系电话后,便与对方联系问有货某运到武汉没有,对方说:“到武汉没有,有一车货某要运到湖北黄冈”。张××即表示同意。对方便告知其与南县安达农副产品收购销售服务部李某联系,并告之了其李某手机号码。被告人张××便与李某系,李某意后,被告人张××便于10时许将车开到了南县安达农副产品收购销售服务部,并与该公司签订了虚假的“货某运输协议书”后,由李某绍被告人张××到南县中鱼口班咀桥与杨某联系。杨某与张见面后检查了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后,便将货某包某某(系湖北省黄冈市中粮公司职员)购买的油菜籽30.54吨(价值138651.6元)装上了车。被告人张××便连夜将车开回了老家湖南省湘阴县X村X组。销赃后其获得赃款1280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退赔受害人包某某全某损失共计1386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杨某、郑某某、罗某某、何某、成某某、涂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货某运输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详单;受害人包某某的收条;被告人张××的到案说明、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被告人张××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在案发后主动赔偿受害人全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在其居住的社区造成某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熊罗某

审判员黄利民

人民陪审员陈某辉

二0一二年三某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某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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