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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县X镇。因吸食毒品,2011年3月10日被南县公××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2011年5月11日由南县公××局决定监视居住,期间外逃;2011年12月12日被抓获后再次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与张播军(已判刑)为筹措毒资,窜至南县邮政局家属楼,由刘××望风,张播军撬门进入被害人胡某家,盗得黄芙蓉王香烟二条。经物价鉴定,价值460元。销赃得款180元,已被二人吸毒挥霍。

2011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与张播军为筹措毒资,窜至南县X镇大世界附近老四层楼对面巷内被害人肖某家楼梯间,由刘××望风,张播军用撬棍撬开楼梯间围栏铁锁,将肖某停放在此的一台价值2232元的灰色刀锋牌女式电动踏板车盗走。销赃得款500元,被告人刘××分得赃款100元,被吸毒挥霍。

2011年12月12日,监视居住期间外逃的被告人刘××被公××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丁、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肖某陈述、同案人张播军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公××机关提取的被盗电动车购车收据、南县公××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的到案情况说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文胜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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