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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村北。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咨荣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咨荣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秦皇岛金程自动车工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汽福田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号“领航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秦皇岛金程自动车工业有限公司(简称金程公司)于2002年4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北汽福田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时代领航”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金程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9年1月9日,北汽福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7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时代领航”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领航”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时代领航”完整包含某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且“时代”与“领航”结合使用某有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整体含某。两商标在呼叫、含某方面相似,共同使用某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北汽福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某生了一定的显著特征,并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足,程序合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北汽福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汽福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汽车属于特殊商品,相关公众具有识别能力,不会将二者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金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领航x”(见图1)由金程公司于2002年4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号,于2004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某限至2014年4月20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2类汽车、越某、陆地车辆发动机、运输用某车、陆地车辆动力装置、车轮圈、机动车的前后桥、后视镜、风挡、挡风玻璃、液压系统。

被异议商标“时代领航”(见图2)由北汽福田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商品为第12类汽车、卡某、农用某输车(汽车)、拖拉机、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辆底盘、车辆车轴、陆地车辆变速箱、汽车车轮、汽车车身,该商标于2004年7月21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略)。

在法定期限内,金程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9年1月9日,北汽福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某、含某、外形上均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并且,汽车行业具有特殊性,相关公众判断产品出处的依据除商标外还有厂家名称、车辆性能、外观和价格等,因此在汽车行业存在大量近似商标共存的现象,近似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北汽福田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同时,北汽福田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1、北汽福田汽车所获中国500最具有价值品牌证书复印件,用某证明北汽福田的品牌价值;2、北汽福田牌载货汽车所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用某证明北汽福田汽车的知名度;3、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用某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权利。

2010年7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汽车、车辆底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汽车、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时代领航”将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领航”包含某内,“领航”与“时代”结合后未形成新的整体性含某,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被误认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导致产源误认、混淆。北汽福田公司提交的证据1、2涉及“福田”汽车的知名度,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时代领航”经使用某具有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北汽福田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北汽福田公司认可: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争议焦点是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北汽福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某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商标近似的判定,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引证商标为“领航”汉字与对应的汉语拼音“x”的组合,其中汉字部分“领航”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为“时代领航”汉字,完整包含某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且“时代”与“领航”结合使用某有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整体含某。两商标在呼叫、含某方面相似,共同使用某汽车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对二者产生混淆、误认。针对北汽福田公司关于汽车是特殊商品,相关公众有识别能力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在商品类别相同或者类似的前提下进行商标近似判定,应从商标标志本身的构成要素出发,商品的功能、用某、质量等对相关公众进行选择的影响并不是商标近似性判断所要考虑的因素,故北汽福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汽福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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