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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贺××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沅江市X镇。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8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2003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沅江市X村X组。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1年9月15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4日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沅江市X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1年9月15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4日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贺××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茜,被告人付××、贺××、徐××、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付××、贺××携带液压钳、撬棍作案工具,先后窜至南县、沅江等地盗窃作案5起,共盗得各种品牌香烟、现金等物品总价值15440余元,销赃得款15440元,被告人付××、贺××共同挥霍。被告人徐××在明知是贺××等人盗窃而来的赃物的情况下,用自己的出租车分多次将赃物运到沅江市X镇的李××处。被告人李××在明知是贺××盗窃而来的赃物的情况下,多次予以收购,共计价值15440元。案发后,南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处追回赃款10000元,已返还被害人彭某戊7000元、张某某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1日4时许,被告人付××、贺××携带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南县X村厂窖茂林加盟超市,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价值1180元的各种品牌香烟。盗窃作案得手后,被告人贺××打电话租用被告人徐××的出租车将香烟运至沅江市X镇被告人李××处,被告人李××以市场进价予以收购。被告人付××、贺××销赃得款1180元。被告人贺××付给被告人徐××得租车费120元,余下赃款1060元,被付××、贺××共同挥霍。

2、2011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贺××携带液压钳窜至沅江市X村陈某丁的超市,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各种品牌的香烟价值2380元。盗窃作案得手后,被告人付××、贺××携带盗得的物品乘坐前来接应的被告人徐××的出租车至南县X镇后,被告人贺××付给被告人徐××租车费200元。当日,被告人贺××在沅江市X镇大堤上将盗得的香烟以市场进价销赃给被告人李××,得赃款2380元,被付××、贺××共同挥霍。

3、2011年5月19日晚,被告人付××、贺××携带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南县X村童某某的商店,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各种品牌的香烟、现金等物品,价值3080元。作案得手后,由被告人贺××打电话租用被告人徐××的出租车将盗得的香烟运至沅江市X镇的李××处,被告人李××以市场进价予以收购,被告人贺××得赃款1800元后,给付被告人徐××租车费100元,余下赃款被付××、贺××共同挥霍。

4、2011年6月1日晚,被告人付××、贺××携带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南县X村X组曹某某经营的恒生超市南堤加盟店,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各种品牌的香烟价值7800元。作案得手后,由被告人贺××打电话租用被告人徐××的出租车运至沅江市X镇的李××处,被告人李××以市场进价予以收购,被告人贺××得赃款7800余元后,给付被告人徐××租车费200元,余下赃款被付××、贺××共同挥霍。

5、2011年6月13日晚,被告人付××、贺××携带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南县X镇X街肖某某经营的快活湾超市,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各种品牌的香烟价值1000余元。作案得手后的第二天,被告人付××、贺××骑摩托车将香烟运至沅江市X镇的李××处,被告人李××以市场进价予以收购,被告人付××、贺××得赃款1000元,被共同挥霍。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付××被南县公安局抓获到;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贺××、徐××、李××被南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四某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贺××、徐××的亲属主动退还了其参与犯罪的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贺××、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夏某、陈某丁、童某某、彭某戊、曹某某、裴某某、肖某某、彭某己的陈述。证人高某、马某、罗某、聂某某的证言。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南)鉴(痕)字(2011)X号鉴定书。被告人贺××指认现场照片。南县移动公司出具被告人贺××通话详单。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11)第X号、第X号价格鉴定书。被盗失主张某某、彭某戊的领款条。沅江市人民法院(1999)沅刑初字第X号、(2004)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贺××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付××、贺××、徐××、李××的到案说明、四某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某、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某告人的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贺××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徐××、李××的亲属主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四某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某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付××的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被告人贺××的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李××的管制刑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被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熊罗某

审判员贾志新

人民陪审员管春华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某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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