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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晶宝道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宝公司)因与辽河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辽河勘探局)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晶宝道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长春,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局法规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杜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晶宝道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宝公司)因与辽河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辽河勘探局)债权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0)辽河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晶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长春,被上诉人辽河勘探局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杜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晶宝公司主张的债权于2000年11月10日已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且在执行过程中,晶宝公司在其他法院诉讼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又以同一债权,在原审法院提出起诉,向辽河勘探局主张权利,属重复起诉行为。原审法院无权终结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故晶宝公司的起诉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晶宝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晶宝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613元退回。

晶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晶宝公司的起诉属“重复起诉”错误。理由是,1、诉讼主体不同。2000年的诉讼被告是辽河油田北方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本案的被告是辽河勘探局;2、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同。2000年的诉讼事实是,晶宝公司与北方公司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理由是北方公司的下属企业单位辽河油田北方建筑安装工程处拖欠其工程款。本案的诉讼事由是,辽河勘探局决定将北方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债务由无力偿还债务的北方公司承担,致使晶宝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辽河勘探局的决定得到贯彻落实的“等额债务带走等额资产”、另外组成新企业,而原公司续存的行为使北方公司注册资金减少,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辽河勘探局作为清算主体在企业歇业且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时间不履行清算义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辽河勘探局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诉讼请求不同。2000年诉讼请求是给付工程款。本案诉讼请求是判令辽河勘探局赔偿北方公司拖欠晶宝公司的工程款共计2,911,360.04元。

辽河勘探局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晶宝公司在原审起诉时是基于辽河勘探局开办的北方公司下属企业辽河油田北方建筑安装工程处(简称北方工程处)拖欠其工程款,辽河勘探局在对工程处改制过程中存在过错,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给晶宝公司造成损失,侵害了晶宝公司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辽河勘探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法律关系。而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晶宝公司基于北方工程处拖欠其工程款,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北方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债权法律关系。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重复诉讼”。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主办单位负责清算的规定,辽河勘探局应承担清算责任。但晶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没有要求辽河勘探局承担清算责任,而是根据《规定》和《通知》请求辽河勘探局承担怠于清算,给其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该《规定》和《通知》并未明确开办单位怠于清算,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晶宝公司诉讼请求,不应以晶宝公司属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鉴于原裁定结果并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及晶宝公司在原审诉称“2000年1O月至11月,北方实业总公司以内部职工名义组建了18家企业,剥离企业优良资产1500万元……”的情况,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晶宝公司可依据法人财产相对性原则,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苏本营

审判员李壮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郑金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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