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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某,现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轶、被告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陈××因无钱上网,遂尾随中年妇女程××,欲行抢劫。当行至武圣宫镇X组公路路段时,被告人陈××见四周某人,便上前趁程××不备抢夺程××手中的钱包,争夺中钱包掉在了地上,被告人陈××为阻止程××捡回钱包,遂用力将程推到在地并抢走钱包。破案后查明钱包内有现金1015元,公安机关已追回现金925元和被告人陈××用抢得的赃款购买的价值30元的物品,并已返还给失主。

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陈××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宋某、龚某某、管某某、文某某、郭某某、陈某丁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均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判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罗生

审判员贾志新

人民陪审员傅晓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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