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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县X乡,因犯贩某毒品罪,1999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5月2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某,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7日由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19日期间,被告人林××为了达到以贩某吸的目的,将从“付几”(在逃)处购进毒品冰毒1.9克、麻古5粒在南县X镇燕山宾馆、金山宾馆、玉泉酒店等处先后5次贩某给吸毒人员徐××、舒××(均已作行政处罚)吸食,非法获利1200元,部分赃款已被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在南县X镇金山宾馆X房间,将毒品冰毒0.3克和麻古1粒贩某给吸毒人员徐××吸食,非法获利200元。

2011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林××在南县X镇玉泉酒店前,将毒品冰毒0.5克和麻古1粒贩某给吸毒人员舒××吸食,非法获利300元。

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林××在南县X镇燕山宾馆X房间,将毒品冰毒0.3克和麻古1粒贩某给吸毒人员徐××吸食,非法获利200元。

2011年5月19日20许,被告人林××在南县X镇燕山宾馆贵宾楼附近,将毒品冰毒0.5克和麻古1粒贩某给吸毒人员舒××吸食,非法获利300元。

2011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南县X镇燕山宾馆将被告人林××抓获,并从其身上现场查获并依法扣押了净重7.6克的毒品冰毒、净重2.9克的毒品麻古和手机一台,现金3000元。并对扣押的冰毒和麻古进行了鉴定,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的成份。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吸毒人员尹丽莎、舒××、徐××的证言;被告人林××的到案说明;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检报告;南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林××的手机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被告人林××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多次贩某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款、第某、第某某,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林××因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贩某毒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林××辩称:我只在2011年5月19日贩某了一次毒品且自己属南县公安局南洲派出所的特情人员,也是吸毒人员之一,贩某毒品是为南洲派出所提供特情和达到以贩某吸的目的,请求法院根据具体犯罪情节从轻处罚。但未提供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19日期间,被告人林××为了达到以贩某吸的目的,将从“付几”(在逃)处购进毒品冰毒1.9克、麻古5粒在南县X镇燕山宾馆、金山宾馆、玉泉酒店等处先后分5次贩某给吸毒人员徐××、舒××(均已作行政处罚)吸食,非法获利1200元,部分赃款已被挥霍。具体有如下犯罪事实:

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在南县X镇金山宾馆X房间,将毒品冰毒0.3克和麻古1粒贩某给吸毒人员徐××吸食,非法获利200元。

2011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林××在南县X镇玉泉酒店前,将毒品冰毒0.5克和麻古1粒贩某给吸毒人员舒××吸食,非法获利300元。

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林××在南县X镇燕山宾馆X房间,将毒品冰毒0.3克和麻古1粒贩某给吸毒人员徐××吸食,非法获利200元。

2011年5月19日20许,被告人林××在南县X镇燕山宾馆贵宾楼附近,将毒品冰毒0.5克和麻古1粒贩某给吸毒人员舒××吸食,非法获利3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南县X镇燕山宾馆将被告人林××抓获,并从其身上现场查获并依法扣押了净重7.6克的毒品冰毒、净重2.9克的毒品麻古和手机一台,现金3000元。经鉴定,扣押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的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吸毒人员尹明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于2011年5月10日在南县X镇金山宾馆X房间向吸毒人员徐××贩某毒品及于2011年5月20日在南县X镇燕山宾馆205房共同吸毒毒品的情况。

证人吸毒人员舒××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在2011年5月初至2011年5月19日止,分别在南县X镇的燕山宾馆、金山宾馆、玉泉酒店购买毒品冰毒及麻古的情况。

证人吸毒人员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在2011年4月初和2011年5月10日在金山宾馆、玉泉酒店向吸毒人员徐××贩某毒品冰毒及麻古的情况,同时证实了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林××、吸毒人员尹丽莎、徐××在南县X镇燕山宾馆X房间共同吸食毒品的情况。

2、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报告,分别均证实了被告人林××、吸毒人员尹丽莎、徐××、舒××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3、南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均证实:在2011年5月20日在南县X镇燕山宾馆205房,被告人林××在与吸毒人员共同吸食毒品过程吕,被查获的情况,其中从被告人林××身上查获毒品冰毒7.6克、毒品麻古2.9克,现金3000元,手机一台的案件事实。

5、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在2011年5月20日于南县X镇燕山宾馆205房查获的冰毒和麻古,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咖啡因成份。

6、被告人林××的手机通话详单,均印证了被告人林××与吸毒人员们贩某毒品的联络时间及联络次数。

7、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林××于1999年因贩某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于毒品再犯。

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在现场收缴现金三千元,已予没收入国库。

9、舒××、徐××、尹丽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通过检测上述人员确系吸毒人员,并给予了行政处罚的情况。

10、被告人林××的供述:在2011年4月初至2011年5月20日向吸毒人员舒××、徐××贩某毒品冰毒及麻古的时间、地某、数量、非法所得的情况,还供述了在2011年5月20日和吸毒人员尹丽莎、徐××在南县燕山宾馆共同吸食毒品的客观事实及被查获毒品冰毒7.6克和麻古净重2.9克的情况。

11、其他证据

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林××及吸毒人员舒××、徐××、尹丽莎的户籍情况。

12、到案说明

证明被告人林××于2011年5月20在南县X镇燕山宾馆205房吸食毒品时被现场查获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林××辩称自己系公安特情人员,贩某毒品是为公安机关寻找贩某毒品上线及贩某毒品的数量、贩某次数不实,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并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对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多次贩某且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因贩某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再次又犯贩某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三、七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的刑期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文胜

审判员冷胜奇

人民陪审员邓新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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