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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2月24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2年3月23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初,被告人杨某化名“X”,通过互联网认识了被害人唐某己,随后二人开始交往。同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利用事先取得的钥匙潜入唐某己租住的东方家园仁苑×××××房间,盗走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145元)。次日凌晨2时许,唐某己返回住处发现电脑被盗即报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是在得到被害人唐某己许可后将电脑拿走抵押给二手摊贩,并用换的钱为唐某己过生日,不是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初,被告人杨某化名“X”,通过互联网认识了被害人唐某己,随后二人开始交往。同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利用事先取得的钥匙进入唐某己租住的重庆市X区东方家园仁苑×××××房间,拿走被害人唐某己居室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145元)。次日凌晨2时许,唐某己返回住处发现电脑被盗即报案。

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于2011年9月30日在本市X区加州花园“天禧”网吧将杨某抓获。被告人杨某到案后不能合理说明该电脑的真实去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某、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8月19日,唐某己向重庆市X区公安分局华新街派出所报警,称其家中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在8月18日18时许被盗走。经初查,公安机关于8月23日立案。

2.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9月30日下午,江北区X街派出所接报该所8月份申请定位的QQ号×××××在渝北区加州花园天禧网吧上网,遂带被害人唐某己前往该网吧,抓获杨某。

3.提取视频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从东方家园小区物管处提取了仁苑C3座2011年8月18日16时50分至56分的监控录像。

4.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3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害人唐某己辨认从12张不同的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同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唐某己、杨某通过观看监控录像辨认2011年8月18日16时51分至53分在江北区东方家园仁苑×××××出现的人是杨某本人。

5.户口信息。证实杨某,男,汉族,××××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大邑县,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四川省大邑县X镇×××××号。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0月13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杨某指认2011年8月18日其经江北区X村X号东方家园三号门进入仁苑×××××唐某己居住房门,拿走放在写字桌上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7.证明及购物发票。证实令某某于8月6日在赛博广场石桥铺1016铺购买价值5250元笔记本一台,笔记本型号为CA26/P。

8.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1】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根据笔记本电脑经销商出具的证明,利用重置成本法鉴定涉案的索尼CA26/P笔记本电脑价值为5145元。

9.证人令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唐某己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8月6日,他和唐某己到石桥铺赛博数码广场X楼X索尼专柜,购买了一台粉红色索尼牌CA26/P笔记本电脑,当时以他的名字开了发票,他把发票给唐某己了。这台电脑是他送给唐某己的,所有权属于她。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和唐某己是朋友,2011年7月底她们在江北区东方家园仁苑×××××合租了一套三室两厅的房子。8月初,唐某己在网上结识了一个叫“张某某”的男子,张提出请唐某饭,唐某她也叫上一起去了。后来唐某痛,“张某某”主动提出给唐某药,然后张就一直在唐某房间不愿离开,无论唐某么劝说,张都不走。在唐某日头天,张说要给唐某个惊喜。8月18日唐某日,晚上她、唐、张等10多个一起吃晚饭然后唱歌,“张某某”付的钱,大约1000多元。凌晨他们唱歌出来张就不见了,电话也停机,凌晨2点左右,她接到唐某电话,她说笔记本电脑不见了。“张某某”在唐某房间里住了大约10天,一直追求唐。唐某己的电脑是今年8月初买的,买成5000多元。她喊唐某己星星,她喊我欣某。

11.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8日,唐某己过生日请她们到金源不夜城一家食店吃饭,她是当日17时许到的,当时有一个自称“张某某”的男子,应该是唐某己的男朋友,以男主人的名义招待她们,饭后她们去欧缘歌厅唱歌。24时许,因为她怀有小孩,感觉比较累,就对唐某己说去她家休息下,顺便看看她住的房子,“张某某”就让她们多耍下,不要着急回去,耍到19日1时许,她们一起离开唱歌地点,走出歌厅,她提出去唐某己家中看看,唐某己在包包中找钥匙,发现钥匙不见了,就问“张某某”,怎么钥匙不见了,“张某某”摸了自己包包,也没有找到,“张某某”就提出白天找开锁的开门,晚上去酒店开房休息,然后“张某某”就说他去订房间,订好后给她们打电话,然后“张某某”就走了。她们等了很久,没有接到“张某某”的电话,她们就给他打电话,开始没人接,后来就关机了。她们感觉不对头,就赶紧回唐某己住处,到住处敲门后,一起租住的周某某(音,同指一同租住的“郑某某”)给她们开的大门,进入房间后,发现唐某己的房间反锁了,门打不开,陈某琴的男朋友就把门踹开了,进卧室后,发现唐某己的笔记本不见了。后来就报警,民警来了现场。

唐某己不可能因为过生日就贱卖新的笔记本电脑,她给这些朋友讲下都是可以解决的。

12.被害人唐某己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初她在网上通过QQ聊天认识了一个自称名叫“张某某”的住在渝北区黄泥磅的一个男子。认识“张某某”的第二天,“张某某”就约她和她的朋友欣燕吃饭。2011年8月16日,“张某某”打电话给她约好出去吃饭,但她胃不舒服没有去,而“张某某”就和他一个叫阿峰(具体名字不清楚)的朋友就给她买了胃药拿到她住处。“张某某”来后他们又一起去买菜回来做饭,晚上“张某某”就在她租房的地方上网,晚上10点左右她要睡觉了,“张某某”赖着不走了,晚上在她租房处上了一通宵网。8月17日早上8点30分左右“张某某”提出要出去给她买早饭,于是她就把房屋的钥匙给了“张某某”并告诉他把钥匙带上回来好开门。“张某某”买早饭回来后,她怎么要“张某某”离开他都不肯。8月17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我检查钱包发现钱包里的钱夹和包里夹层的零钱共计1000多元都不见了。她和朋友欣燕当时怀疑是“张某某”的朋友阿峰偷了。“张某某”晚上一直都在她住处上网。阿峰就因有事提出离开,但“张某某”死活不愿意走,又在她这里住了一夜。8月18日,“张某某”称他的银行卡坏掉需要到建设银行去补办卡,于是她就和他一起去银行办卡,办卡当时我就怀疑他是否叫“张某某”,“张某某”就用他这个名字填了一张建设银行挂失单。由于今天是她新历生日,但钱丢了她就问“张某某”到底办不办“张某某”马上就说他到他的朋友那里去借钱给办生。于是她到观音桥金源步行街下洗头,“张某某”找她拿了50元钱当车费去找朋友借钱。18点左右他回来到她洗头的地方,她就通知我朋友晚上吃饭。在她的朋友到后就一起在金源不夜城一家食店吃饭。吃饭后“张某某”又邀他们到欧缘西西唱歌。在吃饭后唱歌前她在包里找钥匙发现不见了,她就问张某某钥匙的事,他说钥匙掉了,当时也没在意。唱歌期间21点50分左右,“张某某”借为买蛋糕中途离开欧缘西西唱歌点,直到23点30左右他才回到包房。8月19日1点半左右一起离开唱歌地点。出来后“张某某”说他有事,要他们等他一会儿,就独自一个人离开。等了“张某某”30分钟左右,见他没有回来,于是给他打电话。“张某某”的电话停机,马上给他充了30元话费,打通后第一次挂掉,第二次打就不接听,再打就无法接通了。她和朋友就感觉不对劲,就和朋友回了家。到家后房门是同租人郑某某给开的门。进门后发现她的房门是锁好了的,但没有钥匙,于是朋友把门踢开发现我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不见了,其它什么东西都没有动过的痕迹。而她同租朋友的电脑都没有被盗。她的电脑是2011年8月6日买的,索尼牌的,型号是CA26/P,粉红色的。电脑当时买成5250元,MAC码不清楚。这部电脑是她和男朋友令某某一起去买的,是他买来送给我的,发票是他的名字。“张某某”的真名叫杨某,是民警告知她的。

1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8月初,他在QQ上认识了一个叫星星的女娃儿(唐某己),不久他们就开始交往。有一天晚上一起吃了饭后,唐某己带他到她的暂住的东方家园A区X号门进门右手第一栋的第一个单元(仁苑××座、华新村×××××)X楼右手一套房(××)耍,他在唐某己住的那套房子进门对面左手一个房间内的靠右边的桌子处用唐某己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上网,后来就在唐某己床上和她一起睡了,第二天才离开。之后,过了大约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下午,他打电话联系唐某己,唐某己叫他去她住处,他晚上就在她那里住并与她发生了性某系。唐某己房间的钥匙(小区门卡、仁苑×××××门钥匙、她房间门钥匙等共三样)就放在桌上,他出门时,唐某己叫他拿起放在他身上。大约在2011年的8月16日左右,唐某己给他说她要过生日了。2011年8月18日下午,他和唐某己从她住处出来,路上唐某己说她请了大约十多个朋友,要他出钱给唐某己办生日,由于他身上没有钱,就和唐某己商量,把她那台索尼笔记本电脑拿去抵押,过了生日之后再去找钱把它赎回来。唐某己当时就答应了。他陪唐某己到金源不夜城下面一家门店门口,她在那里洗头并等朋友,他就一个人回到东方家园仁苑×××××唐某己的住处,用钥匙打开房门,然后把桌子上的那台索尼笔记本电脑,装进了一个粉红色的电脑包,拿到石桥铺老街印象交巡警平台对面车站附近,将索尼笔记本电脑抵押给一个在人行道上摆摊收售二手手机、电脑的人,抵押了2000元。他抵押了电脑后就到观音桥步行街金源不夜城下面,那时唐某己和她一个已来的朋友一起。唐某己就叫他到附近的一家中餐店订餐。后来,唐某己的10几个朋友到齐后一起吃了饭。而后一起又去歌厅唱歌。吃饭唱歌一共用了1500元左右,都是他付的帐。唱完歌后,唐某己就和她的朋友去红顶国际开房,开房进房后,由于他和唐某己吵了架,就一个人走了,整个过程就是这样的。当晚他离开唐某己后至被民警抓获,不想再跟唐某己接触,所以唐某己一直跟他联系不上。那个收电脑的人没有开凭据给他,并说他经常都在那里。他当时给他说过两三天去赎回电脑,说每一天要加20元,他准备拿2400-2500元去赎回电脑。赎金他准备找家里要。抵押的电脑不知道现在赎回来没有,他没有去取,因为他没有给唐某己联系了,就没有取。收抵押电脑的人是男的,三十多岁,身高不晓得,有点胖,平头,重庆口音,其他不晓得。现在不晓得能不能找到那个收电脑的人,因为买我电脑这个人是在人行道旁写个牌子说明是收二手电脑的,是流动摊位。唐某己房门钥匙他离开后放在身上,几天后,不知丢到哪里去了。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提出将电脑拿去抵押给了他人是得到被害人唐某己的许可,不是窃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辩解的所谓抵押(典当)电脑的方式、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方式和方法;没有处置电脑的正常的款、物交接收据。自开始与被害人唐某己交往到不辞而别,均不暴露其真实身份,且在拿走电脑后可能要被发现前突然与被害人唐某己不辞而别、不接手机或关掉手机而失去踪影。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隐瞒真实身份、故意与被害人唐某己失去联系,到案后又不能合理说明所拿电脑的真实去向,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唐某己该电脑的故意,且客观上又实施了秘密取走电脑的行为,其辩解不是窃取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某告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唐某己经济损失5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余江

代理审理员王慧群

人民陪审员张鼎渝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郑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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