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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盘锦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远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盘锦市粮食局(下称粮食局)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翔,辽宁泰来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锦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远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盘锦市粮食局(下称粮食局)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盘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锦弘、徐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王翔,被上诉人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28日,粮食局(甲方)与盘锦市兴隆远大粮油经销部(乙方)签订了一份《盘锦市粮油交易中心(盘锦大市场)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所属企业盘锦市粮油交易中心资产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资产总额为1760万元,转让金额为1200万元,乙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定金50万元,2002年11月30日之前付款200万元,2002年12月30日之前付款300万元,2003年5月1日前付款300万元,余款在2003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负责偿还盘锦市粮油交易中心各种债务;乙方未能按每期付清转让资金,……除扣罚50万元外,同时终止资产转让合同,收回资产产权;交易中心收取的业户摊位费抵押金交乙方管理或偿还,并抵顶甲方的转让金。缔约后,甲方向乙方移交了大市场。双方账目交接时,账面上没有资金。在支付转让费方面,乙方按约交付了定金50万元,但第一笔转让款200万元未能按时到位。2002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规定的2002年11月30日前乙方付甲方200万元,改为2003年1月底前付200万元;其他付款额度、方式及时间不变。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甲方将大市场九个门点交乙方有偿使用。乙方仍未能按约支付转让费,于2005年8月24日交付门点租金20万元。在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之前的1998年,合同乙方盘锦市兴隆远大粮油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就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但该经销部仍进行经营活动,包括与粮食局签订上述《资产转让合同》。2002年11月11日,为了管理受让的盘锦大市场,盘锦市兴隆远大粮油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与其他几个股东成立了远大公司,参与履行上述《资产转让合同》。在协商支付转让费过程中,远大公司承诺承担原盘锦市粮油交易中心欠中国工商银行盘锦市分行的两笔银行贷款,以抵顶部分转让费。据此,盘锦市工商银行提起诉讼,远大公司应诉同意还款。原审法院判决其还款的判决生效后,远大公司至今未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受让方未按期交付转让金,双方发生纠纷。2005年8月29日,粮食局与盘锦市兴隆远大粮油经销部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相关条款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2002年12月12日签订的盘锦粮油交易中心(盘锦大市场)资产转让合同;解除2002年12月12日签订的盘锦粮油交易中心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甲乙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书。二、乙方在2005年8月29日前,将资产转让合同中约定的1760万元资产全某退还甲方。四、2005年10月30日前,盘锦粮油交易中心资产出租的租赁费用归乙方所有,2005年10月30日以后资产租赁费归甲方所有。六、乙方由于违约,甲方收取乙方的定金50万元,甲方不退还乙方。八、乙方应按照2002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有关租金的规定,乙方已交的20万元出售粮油交易中心款抵顶该租金。九、盘锦粮油交易中心(大市场)收归甲方后,如果该资产转让或租赁,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乙方购买或租赁。乙方将粮油交易中心交回后,粮食局出租给了他人,未邀请远大公司竟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形成了以下争议焦点:(一)远大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否可撤销及粮食局是否侵犯其优先承租权;(三)如果《解除合同协议书》可撤销,远大公司提出的停业损失是否应当支持以及损失额如何计算;(四)远大公司承担的银行贷款债务是否应由粮食局偿还给远大公司;(五)远大公司支付给粮食局的转让金是否是140万元。(六)远大公司是否投入维修工程款890,425.86元,是否应由粮食局赔偿。(七)远大公司是否代偿客户抵押金293,000元,是否应当由粮食局赔偿。(八)远大公司是否替粮食局偿付原大市场拖欠的工程款582,672.16元及粮食局是否应当赔偿给远大公司。(九)远大公司是否替粮食局偿还了原大市场拖欠的消防检查、电器维修等费用以及粮食局是否应偿还远大公司。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远大公司称,《资产转让合同》签订不到一年,根据工商部门的意见,远大粮油经销部注销,成立了远大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是李某丙。提交的证据有:工商档案资料中工商部门下达的《惩罚决定书》、《盘锦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原粮食局局长的证言;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个单位均为李某丙);粮食局给远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取转让费及门点租赁费,载明交款单位是远大公司);盘锦中院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远大公司承担原粮油交易中心的银行债务);盘锦市兴隆远大粮油经销部出具同意远大公司主张权利的说明。粮食局质证,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远大公司认为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侵犯了远大公司的优先承租权。其证据是《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关于远大公司享有优先承租权的约定。粮食局认为《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事由;远大公司也没有在一年的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已丧失该权利。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远大公司认为由于粮食局无理解除合同后又侵犯了远大公司优先承租权,致使远大公司停业四年多,造成损失1,309,356.20元,应当予以赔偿。粮食局认为解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远大公司认为,双方转让合同约定以前债务由粮食局承担,但粮食局违约,将转让合同签订前的两笔银行贷款合计3,377,045.90元转由远大公司承担,请求粮食局偿还给远大公司。粮食局认为远大公司实际并没有替粮食局归还分文银行贷款(远大公司承认此事实),故不应当给付此款。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远大公司要求确认支付给粮食局的转让金是140万元。粮食局认为远大公司以定金方式只支付转让费50万元,另有20万元是门点租赁费,没有支付其他费用。远大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另外还交付了70万元转让费。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远大公司提出投入维修工程款应由粮食局赔偿(维修费金额:起诉状中主张607,523.09元,庭审中主张890,425.86元,庭审后又更改为980,425.86元)。提交的证据是远大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款预决算表。粮食局质证认为,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均没有由我方承担维修费的约定;在此期间远大公司经营,远大公司受益,维修费应当自己承担。该院要求远大公司提供财务账目佐证,远大公司称财务账被有关部门取走无法提供。关于第(七)个争议焦点。远大公司提出代偿的客户押金应当由粮食局赔偿(起诉状为279,900元,后更改为293,000元)。提交的证据是远大公司自己制作的“2005年其他应付款明细表”。粮食局质证认为,双方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已将解除前的租金全某让与远大公司,所以,诸如返还押金的事项应当由远大公司承担。另外远大公司应当提交粮食局收取押金的有效证据,还应当提交退给业主押金的有效证据。审查该明细表,上面“客户签名”处有部分人签名(对应金额59,000元),其他“客户签名”处空白;对于签名的人远大公司称不好找了;对于取押金时业户应当出具的原始收据,远大公司称在财务账里,财务帐被公安局拿去找不到了。关于第(八)个争议焦点。远大公司称替粮食局偿付原大市场拖欠的工程款582,672.16元,粮食局应当赔偿给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盘锦市兴隆远大粮油经销部与盘锦粮油交易中心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交易中心拖欠的582,672.10元工程款由经销部偿还)和粮油交易中心给出具的收款收据三张(合计金额为58万元)。粮食局质证称远大公司提交的三张收款收据是伪造的:上面加盖的盘锦粮油交易中心财务章是圆形的,与该中心椭圆形财务章明显不符。原审法院要求远大公司予以说明,远大公司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关于第(九)个争议焦点。远大公司称替粮食局偿还了原大市场拖欠的消防检查、电器维修等费用215,000元。粮食局不认可。远大公司承认没有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资产转让合同及解除合同虽是经销部与粮食局签订的,但远大公司后期参与了该合同的履行,经销部同意由远大公司主张权利,故应当认定远大公司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在远大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情形。故远大公司请求确认无效或可撤销不予支持;因双方在解除协议时只约定“如果该资产转让或租赁,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乙方购买或租赁”,只是达成了一种对远大公司“优先考虑”的意向,粮食局并没有承诺在同等条件下一定优先租给远大公司,该约定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远大公司认为粮食局违约、侵犯其优先承租权没有有效依据;且远大公司没有起诉现承租人,其收回大市场的请求在程序上也不成立。合同解除后,远大公司不再是该大市场的经营者,不存在停业损失问题,要求粮食局赔偿停业损失于法无据。远大公司当初同意替粮食局偿还银行贷款(以抵顶转让金),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当时是合乎情理和双方意愿的;双方合同解除后,银行贷款债务再由远大公司承担失去了合理基础,本应还原由原债务主体承担,但该债务已由生效判决确定由远大公司承担,非经法定程序无法变更。在目前情况下,只能由远大公司在承担偿还贷款义务后向粮食局追偿;现因远大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偿付义务,故尚不具备要求粮食局给付该款的条件,远大公司请求粮食局提前给付该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远大公司称已经支付粮食局140万元资产转让金问题,可以认定的是远大公司交付了50万元定金(已在合同解除时约定乙方违约,甲方不予退还)和20万元门点租赁费用(两项款项均不存在返还问题),无证据证明远大公司还交付了70万元转让金。关于远大公司主张粮食局给付其在经营期间发生的维修费问题,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远大公司又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且远大公司使用该大市场资产粮食局没有收取费用,故不予支持。关于远大公司提出给部分摊床业户退还押金,要求粮食局给付问题,远大公司提交的是自己制作的明细表,粮食局不认可,属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关于远大公司提出的替粮食局偿还了消防检查等费用,粮食局不认可,远大公司承认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远大公司提出替粮食局还工程款一项,因远大公司自动放弃,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远大公司诸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60元由远大公司承担。

远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2年10月28日粮食局与远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后,远大公司为维护双方的交易关系同意接受粮食局原有的两笔合计337万余元的债务,以此冲抵交易款,但2005年8月24日粮食局以债转股为由诱使远大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之后,粮食局只字不提债转股的事。粮食局实施的转让与收回市场资产的行为是对远大公司的一个骗局,应认定《解除合同协议书》无效,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资产转让合同》,并将粮食局占有的远大公司98万元资金如数返还给远大公司。(二)在粮食局收回市场资产的情况下,远大公司为其承担的337万余元银行借款本息债务是地道的无因之债,在粮食局收回资产的同时,应该把这337万余元交付给远大公司。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远大公司诉讼请求违法。(三)案件受理费38,044元是远大公司为处理粮食局337万余元到期债务所承担的,在资产收回的情况下,这笔款项对于远大公司而言也是无因管理之债,应由粮食局承担,原审判决驳回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亦错误。(四)原审判决驳回远大公司关于赔偿停业损失的请求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粮食局答辩称:(一)粮食局与远大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解除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解除资产转让合同有效正确。(二)本案审理至此,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粮食局与远大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远大公司与工商银行盘锦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与粮食局没有任何关系,故发生的诉讼费没有理由要求粮食局承担。(四)粮食局与远大公司签订的《解除资产转让合同》生效后,只是收回了转让的资产,并不影响远大公司的正常经营,远大公司是否停业,是否有损失与粮食局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已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应返还远大公司98万元的问题。(二)远大公司主张的代粮食局承担的337万余元债务及38,044元诉讼费是否存在,是否应当返还。(三)远大公司是否存在停业及停业损失,若存在,应由何方承担。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应返还远大公司98万元的问题。《解除合同协议书》是远大公司与粮食局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远大公司虽称粮食局以债转股为由诱使其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此后,粮食局却只字不提债转股之事,粮食局实施的转让与收回市场资产的行为是对远大公司的一个骗局。但是,首先该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没有债转股的意思表示,其出具的粮食局原局长贾盛清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补充情况说明”,一方面出具该情况说明的贾盛清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出庭作证,粮食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另一方面,贾盛清任职时间至2005年3月,而《解除合同协议书》系2005年8月签订,签订协议时贾已不是粮食局的法定代表人,其离职后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中并没有债转股的内容,故即使贾作了承诺亦不能代表粮食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贾盛清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内容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因此,远大公司所提供的该两份说明不能证明其关于“粮食局以债转股为由诱使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的主张。退而言之,即使粮食局存在欺诈远大公司的情况,那么,该解除合同协议书亦属可撤销可变更的范畴,而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远大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应认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由于该解除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已将双方当事人原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予以解除,故远大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资产转让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能支持。

关于远大公司所称粮食局应如数返还通过《解除合同协

议书》占有的远大公司98万元资金的问题。据远大公司在庭审中表述,该98万元款项系其在受让盘锦大市场后对大市场进行装修的投入。对该主张其仅提供了工程款预决算表,原审时原审法院即要求其提供财务账目佐证,但其未能提供;二审中其亦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远大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远大公司主张的代粮食局承担的337万余元债务及38,044元诉讼费是否存在,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该337万余元银行欠款,系双方在《资产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远大公司承担的债务,并由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38,044元诉讼费系因远大公司作为案件败诉方由法院判决确定应承担的诉讼费。对远大公司而言,虽《解除协议合同书》中对上述两项债务没有作出任何约定,但在资产转让合同解除后,该银行欠款及诉讼费用再由远大公司承担确存在不合理的问题。但是,由于上述债务系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变更,故该问题无法在本案中解决,远大公司应另行处理。同时,远大公司亦未实际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因此,远大公司要求返还该相关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远大公司是否存在停业及停业损失,若存在,该损失应由何方承担的问题。远大公司在与粮食局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后,又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对双方的资产转让行为予以了解除,而该解除合同协议书未予撤销亦不属无效合同,已然生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远大公司不再经营该大市场系合同的约定,但不影响其正常经营,因此,其不存在停业及停业损失问题,其关于粮食局应赔偿其停业损失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60元,由上诉人盘锦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志刚

审判员郑锦弘

审判员徐宏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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