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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09)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梅、代理审判员谢景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于涛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上诉人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以原告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2009年4月20日,在该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2009年9月24日,原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在前案诉讼期间举证、应诉的误工损失6046.92元,交通费1386元,被损农作物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6月,原、被告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原、被告确实发生纠纷,并不是本案被告捏造事实,而且,该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农作物,要求被告赔偿,但是没有举证证明损害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和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某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财产,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名誉权,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无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案由定性错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被上诉人在2008年6月利用伪造事实、骗取登记非法取得的土地证为证据,采取诉讼形式实施侵害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一事,请求被上诉人对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非法诉讼造成的应诉、维权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一审把案由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显然不正确。二、一审对案件的法律事实,没有查明和确认。被上诉人的土地违法行为,和利用非法取得的土地证以诉讼的手段对上诉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实施侵害,诉讼历时将近一年,上诉人为应付被上诉人的非法诉讼而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一审法院明明知道这一事实,却没作任何确认。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并不是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不存在侵权问题,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办案原则。三、一审对证据的认定,违反法律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的土地证,土地部门已多次通知其退回土地管理机关,可被上诉人不但拒绝退回,还在一审中再次作为证据向法庭举证,但是一审判决对这份证据仍然作出“土地管理部门发给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土地管理部门注销之前是有效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土地使用权受侵害之诉,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条款及土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一审却依据处理财产权和名誉权的法律条文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显然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尽到保护上诉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的义务,反而起到了纵容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虽然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未达到其目的,但造成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判。

被上诉人李某戊答辩称:一、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土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把案由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正确。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为打官司而支出交通费、误工费,即使有支出,也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换地问题引起纠纷,2008年6月,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起诉上诉人,是行使诉讼权利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四、被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五、一审时土地部门也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的土地证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起诉被上诉人李某戊,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农作物经济损失9504.92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将该案案由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正确。2008年6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这是被上诉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是有效处理双方之间纠纷的正确途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起诉并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对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侵权并判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农作物损失,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毁损其农作物的侵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永忠

审判员聂梅

代理审判员谢景泰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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