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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女,汉族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汉族

第三人: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汉族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陈某戊,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第三人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称,2007年7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唐某沱金色花苑二期劳务分包工程。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该工程完工,交付被告验收并使用。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进行结算,并签订《唐某沱金色花苑小区工程劳务结算协议》,约定尚欠177万元劳务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唐某沱金色花苑小区工程延期付款协议书》,约定将三方劳务结算协议的付款时间延长,并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10日、4月15日向我司付款40万元、30万元,至今尚欠107万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一、所欠劳务费107万元及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的违约金87.162万元;二、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5.18万元;三、2012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均以107万元为基数,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辨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我司不知晓,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我司利益,该合同无效。三方劳务结算协议系我司被迫签订,我司仅欠劳务费27万元,且该协议从内容上看系劳务分包协议的补充协议,亦属无效。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只能向第三人主某工程款,无权要求我司支付其工程款,且我司已向被告支付完毕所有的工程款。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建设公司陈述,原告具有劳务承包资质,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三方签订的劳务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了劳务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人,原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某约定工程名称为金色花苑二期,工程地点为江北区X村,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的基础、主某、室内外装饰、电器安装、给排水安装、消防设施的安装及环境、绿化、管网、道路;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第38.1条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38.1条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不采用,分包施工单位为:不采用。同年7月6日,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某某建筑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某约定工程名称为金色花园二期,工程地点为江北区唐某沱金色花园,分包范围为江北区唐某沱金色花园二期工程设计施工图基础以上(不含基础插筋、不含地坪夯实及地坪砼或钢筋砼地面;含基础顶面标高以上部分的钢筋、模板及砼)主某、内外墙装饰(不含保温某热和外墙涂料或外墙漆)、屋面等工程的所有内容及用于某工的机具设备(不含塔吊、施工电梯及砂浆和砼的搅拌设备)、工程所需的周某、辅材等,具体工作内容见附表等。其后,某某建筑公司进行了涉讼工程的劳务施工。

2010年7月20日,某某房地产公司(甲方)、某某建设公司(乙方)与某某建筑公司(丙方)签订《唐某沱金色花苑小区工程劳务结算协议》(下称《劳务结算协议》),主某载明由某某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唐某沱金色花苑小区工程,劳务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施工任务,现工程已经全某完工并交付使用,劳务单位于2010年5月19日提交了该项目的劳务结算,根据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所有劳务费按壹仟壹佰万元大包干;2、已支付劳务费玖佰贰拾叁万元整(以甲方和丙方财务核算为准),尚欠劳务费壹佰柒拾柒万元整,该劳务费由甲方支付给丙方;3、所欠劳务费支付时间:该款项按四个月平均支付给丙方,若甲方不按期支付劳务费时,丙方有权起诉甲方,甲方承担相关起诉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同年11月30日,某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某某建筑公司(丙方)签订《唐某沱金色花苑小区工程延期付款协议书》(下称《延期付款协议书》),主某载明根据2010年7月20日三方签订的劳务结算协议,甲方应该在2010年8月20日、2010年9月20日、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1月20日分四次平均支付给丙方所欠的劳务款项共计壹佰柒拾柒万元整,但由于某方向银行的贷款还未能到账,至今甲方还没有向丙方支付所欠的劳务款项,根据甲、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延期付款协议:1、甲方在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丙方劳务费陆拾万元,2011年1月31日前支付丙方陆拾万元,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丙方伍拾柒万元;2、若此次延期付款时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款项给丙方,甲方将向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息方式按同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3、……;4、甲方违约责任与违约金:甲方未能按时支付丙方劳务款项时则为甲方违约,违约金每天按劳务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丙方,按天累计计算,直至付清劳务欠款为止,且丙方有权追讨甲方未按三方协议支付劳务欠款时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计息方式按本协议书第2条执行)等内容。2011年2月10日、4月15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分别向某某建筑公司付款40万元、30万元。其后,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再向某某建筑公司付款。某某建筑公司遂于2012年2月2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结算协议》、《延期付款协议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某某房地产公司还举示如下证据:1、2010年7月23日某某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主某载明由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色花苑小区现已竣工,某某房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等内容,拟证明其已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2、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某认金色花苑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通知》、《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2011)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费用报销单、收条,拟证明某某房地产公司承受重大的政治压力;3、项目人事管理调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复印件)、某某建筑公司工商资料,拟证明文德军原系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某某建设公司涉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参加竣工验收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恶意串通。某某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恶意串通的事实。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工程款与本案劳务款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项目人事管理调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商资料及其他证据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某务费的问题,某某建筑公司举示的三方《劳务结算协议》明确载明涉讼工程劳务由某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且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约定由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某某房地产公司主某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某某房地产公司举示的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某认金色花苑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通知》、《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2011)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费用报销单、收条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某,某某房地产公司亦未提起反诉请求撤销该协议,其关于某胁迫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劳务结算协议》内容看,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当知晓涉诉工程的劳务由某某建筑公司施工,并确认工程完工及交付使用的事实。某某房地产公司关于某不知晓某某建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某某建筑公司,分包合同无效的抗辩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劳务结算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内容并非对分包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补充约定,而是发包人、承包人及劳务分包人在工程完工交付后对劳务费进行确认,并对剩余劳务费的支付主某及对象所达成的新的协议,故某某房地产公司关于某协议系劳务分包协议的补充协议及协议无效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方对劳务费结算达成协议后,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在某某房地产公司未依约付款的情况下,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再次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书》,对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了变更。至此,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延期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某某建筑公司劳务费,同时还应承担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某某建筑公司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107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约金的问题。《延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违约金每天按劳务欠款总额的2‰计算。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某某建筑公司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某某房地产公司主某约定违约金过高并要求减少。本院以某某建筑公司的利息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某某房地产公司付款情况及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对某某建筑公司主某的违约金,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按《延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的分期给付时间,以应付款为基数,支付某某建筑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14日的违约金71562.56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5%的四倍,计12090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5%的四倍,计7020元;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10302.22元;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4月6日,以13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34356.56元;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以13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的四倍,计7793.78元),并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某某建筑公司违约金。

关于某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院主某的违约金足以弥补某某房地产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逾期付款给某某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某某建筑公司主某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仅对2010年12月31日前的部分予以支持。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某某建筑公司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71195.26元(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以44.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的三倍,计6172.88元;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以88.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的三倍,计11947.50元;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以132.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三倍,计19024.50元;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以17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三倍,计29736元;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以17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5%的三倍,计4314.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劳务费107万元。

二、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的违约金71562.56元,并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71195.26元。

四、驳回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74元,由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渝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韩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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