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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彭××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县X乡。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县X乡。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彭××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轶、被告人何××、彭××、辩护人陈某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初至3月17日,被告人何××为达到以贩某吸的目的,先后四次在南县X街大桥附近将毒品海洛因共计11克贩某给彭××,非法获利3200元。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何××再次在南县X街大桥附近准备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彭××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克,毒资1000元。

2011年3月初至3月17日,被告人彭××从何××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多次在南县X镇X巷利新旅社内及南洲镇X街附近将毒品海洛因共计1.7克贩某给曹某吸食,非法获利870元。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彭××在南县X镇X巷利新旅社内将0.3克海洛因贩某给曹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6克,毒资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3日、14日、16日中午及16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彭××四次在南县X镇X巷利新旅社内将毒品海洛因共计1.4克贩某给曹某吸食,非法获利720元。

2011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彭××在南县X镇X街附近将0.3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曹某吸食,非法获利150元。

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彭××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何××。被告人何××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林建康涉嫌贩某毒品的相关线索。2011年5月20日,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被告人何××提供的相关线索,并通过侦查,将林建康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文书、辨认笔录、二名被告人及曹某的尿样检测报告书、移动通话清单、南县公安局关于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及关于被告人何××、彭××立功情况的说明、证明材料,被告人何××、彭××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被告人何××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属实,均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的辩护人以何××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三、四、七某、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彭××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的刑期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被告人彭××的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熊罗生

审判员黄文胜

人民陪审员黄建华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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