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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龙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大同市分行振华街办事处抵押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4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龙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建国,北京市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锦深,北京市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大同市X街办事处。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X街X号。

负责人:韩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啸峰,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龙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大同市X街办事处抵押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晋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的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11月1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同市X街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同建行振华街办事处)与山西龙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新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1993年11月19日至1994年11月18日,借款用途为工程材料款,贷款利率为月息915‰,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龙新公司以“龙新花园”AX楼抵押,净值700万元,EX楼X房、102房抵押,净值22万元,价值共722万元。该合同上加盖了借款单位龙新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某一栏空白,下面加盖有程国庆的个人名章并有其签字。当日,大同市公证处为该合同进行了公证。

同日,大同建行振华街办事处将500万元转入龙新公司在该处开立的账户内,账号为(略)。龙新公司在大同建行振华街办事处放款借据上加盖了该公司账务专用章及程国庆、刘全福个人名章。龙新公司将该500万元中的(略)万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和支付工程款。

借款合同到期后,龙新公司未按期还款。1994年12月23日,龙新公司向大同建行振华街办事处递交了贷款展期申请书。1995年1月6日,龙新公司的贷款展期申请被批准,批准后该笔借款的归还期限展至1995年11月18日。展期届满后,龙新公司仍未按期还款。1998年10月12日,大同建行振华街办事处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新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支付利息到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且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虽为中外合资企业,但其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在抵押借款合同书上龙新公司的公章和总经理程国庆的签字,加之该笔贷款用于龙新公司建设的龙新花园,足以说明签订借款合同是龙新公司的行为,并说明不了是总经理程国庆的个人行为。故被告有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龙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时间从1993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略)元,由被告龙新公司承担。

龙新公司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因超越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本案中上诉人的责任也因此而免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的时间是1998年9月,而作为起诉依据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1994年11月18日,经被上诉人提供的贷款展期申请证明,该笔贷款展期至1995年11月18日。此到期日距被上诉人起诉日,期间早已超过两年,根据我国诉讼法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一份催款通知书和一份自己填写的扣息通知单来证明有关时效问题,但这两份证据材料均系被上诉人自己填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曾收到此类通知,并且上述证据有违银行催收惯常做法,因此,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采取措施主张过权利。但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只字未提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本案时效问题所主张的答辩意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明显违法,并因此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剥夺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对本案诉讼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并应承担因其过错引发本案而致的所有诉讼费用。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1994年11月18日,展期至1995年11月18日,期间借款人龙新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已发生重大变故,且因经营管理问题发生诉讼,依本案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作为贷款人的被上诉人,有监督检查借款人用款情况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在此种情况下疏于自己的义务,没有及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反而对此笔贷款予以延期,并且在到期后也不及时采取措施积极催收以防止损失扩大,因此造成此笔贷款款项流失和上诉人不能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借款安全。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让上诉人来为其承担因被上诉人过错而造成的借款损失的责任。(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已全额拨付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0万元贷款的还本付息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大同建行振华街办事处答辩称:(一)诉讼时效未过,上诉人应当履行偿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该笔贷款展期至1995年11月18日,此到期日距大同建行振华街办事处起诉日,期间早已超过二年。一审中大同建行振华街办事处提供一份催款通知书和一份自己填写的扣息通知单来证明有关时效的问题,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大同建行振华街办事处曾采取措施主张过权利”。我处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案该笔贷款展期至1995年11月18日,我处在1995年、1996年、1997年间曾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和利息,1996年6月28日扣上诉人利息是经其同意的。因此,我处的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不存在超期,上诉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剥夺了其在本案中时效问题的主张更是没有道理。因为,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根本上就否认借款的事实,没有谈到诉讼时效问题。(二)我处如期借款,上诉人到期后申请展期,展期后仍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过错在于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中大同建行振华街办事处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已全额拨付给了上诉人”。我处认为这不符合事实。我处于1993年11月19日将500万元款借给上诉人,有借据为证。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双方均未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

1996年6月龙新公司向大同建行振华街办事处递交书面函,请求延期还款。1996年6月28日,大同建行振华街办事处从龙新公司账上扣划利息1000元。1998年4月12日,大同建行振华街办事处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龙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形成本案。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同市分行新胜西街办事处1995年8月更名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同市X街办事处。

龙新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27日,程国庆自龙新公司成立时起直至1997年2月24日止系该公司董事会董事兼任总经理,刘全福自龙新公司成立时起直至1995年7月6日止系该公司董事会董事兼任副总经理。

本院认为:大同建行振华街办事处与龙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

大同建行振华街办事处依照合同约定,将500万元贷款转入龙新公司在该处开立的(略)账号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有加盖龙新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总经理程国庆副总经理刘全福个人名章的放款借据及其用款的支付凭证佐证。龙新公司关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大同建行振华街办事处主张的500万元借款已全额拨付,判决其承担500万元借款的还本付息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为1994年11月18日,经展期,该笔借款展至1995年11月18日,故应自该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1996年6月龙新公司曾向大同建行振华街办事处递交过一份书面函,请求延期还款。1998年4月12日,大同建行振华街办事处曾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两项事实均构成了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1998年4月12日起重新计算。1998年10月12日大同建行振华街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龙新公司关于大同建行振华街办事处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应免险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龙新公司收到贷款以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其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龙新公司关于大同建行振华街办事处对本案诉讼的发生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的计算期间确定不当、大同建行振华街办事处从龙新公司账上扣划的1000元利息没有扣减不当、逾期滞纳金没有计算不当、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合并为一个数额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晋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山西龙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建设银行大同市X街办事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滞纳金(借款合同期(包括展期)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合同期(包括展期)满后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滞纳金计算标准分段计付;中国建设银行大同市X街办事处从山西龙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上扣划的1000元利息,从山西龙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付中国建设银行大同市X街办事处的利息总额中扣减)。

上述款项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共计(略)元,均由山西龙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00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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