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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南宁市羽佳伟业商贸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添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羽佳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零冠武,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某因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谢添骏,被上诉人南宁市羽佳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佳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零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韦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虽提交了一份《合作协议》且该协议盖有羽佳伟业公司的印章,但由于为单一证据且《合作协议》存在法律瑕疵,故在韦某不能提交其他适格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依法律逻辑无法推导出是羽佳伟业公司与韦某协商一致签订了《合作协议》,无法得出签署该协议是羽佳伟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韦某举证不力,《合作协议》应认定不成立,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合同法原理,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合同内容进行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但本案的事实是:《合作协议》上甲方落款处虽盖有羽佳伟业公司公章,但韦某却指不出羽佳伟业公司的协议具体经办人是谁、其与谁磋商协议内容等,也即韦某对《合作协议》的来源无法作出符合法律及合理的解释。在此情形下,无法认定羽佳伟业公司与韦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签订《合作协议》是羽佳伟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认定韦某与羽佳伟业公司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成立。

二、依法律规定及商业惯例,自然人订立合同一般由订立合同的自然人签名或盖上自己的姓名章,法人、其他组织订立合同一般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签名并且要盖上单位的公章,如果有明确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授权的权限范围之内也可替代委托人签名,但韦某提交的单一证据《合作协议》,除了羽佳伟业公司的公章外,却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记载及他们的痕迹,有悖常理,这为任何普通人都无法理解更不用说商事经验丰富的商事主体了。可见,《合作协议》的形式,既不合法律规定,也不合商事规制,更不合普通人的评判。

三、韦某在2003年至2005年间曾在羽佳伟业公司处工作任副经理,领取的是工资,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韦某与羽佳伟业公司之间存在着《合作协议》所指向的事项的合作关系,何来合作对价。

四、2001年10月之前,韦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商祺公司曾经销过“金丝猴”产品,如确因经销“金丝猴”产品包括转让商机等而获得利益的,利益承受主体应是商祺公司而非公司的股东,在没有证据证明承受主体已转换的情形下,韦某个人依法不是《合作协议》所指向的适格主体。从此角度分析,韦某不是《合作协议》的适格主体,无权主张所谓的开拓市场补偿费。

五、现有证据证明,韦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商祺公司2001年10月后即与金丝猴公司终止了销售“金丝猴”产品的关系,而羽佳伟业公司是从2002年4月起与金丝猴公司签订经销协议成为南宁市X区经销商后与其他商家、超市签订协议销售“金丝猴”产品的,即羽佳伟业公司从2002年4月起就已经自行开拓了“金丝猴”产品的销售某场,而韦某却还在诉状中称“2004年,被告发觉到“金丝猴”在南宁市场的潜力,愿与原告合作,想在原告的基础上继续发展‘金丝猴’,双方遂签订了《合作协议》”,这不很矛盾吗韦某的陈述无法令人信服。

六、除了韦某提交的《合作协议》,本案根本就没有韦某个人或是商祺公司向羽佳伟业公司转让了商机的证据,又何来取得转让机会的对价即市场开拓补偿费

七、韦某与羽佳伟业公司均为成熟的商事主体,如真的存在《合作协议》,双方之间设定权利义务之时不会不考虑利益均衡,不会不考虑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问题。从韦某举证的《合作协议》来看,羽佳伟业公司要为“原告在1999年至2003年间带领南宁市商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金丝猴品牌在南宁市所取得的成绩”支付的对价,不仅是一次性给付韦某60万元开拓市场补偿费,而且还要“从2003年5月开始,被告每年都提取公司全某总利润的10%给原告”。按《合作协议》,羽佳伟业公司支付的是高对价,换取的商机应与支付的对价相当,但事实是:一是没有任何证据指证不管是韦某个人还是商祺公司曾向羽佳伟业公司转移过商机;二是商祺公司在2001年10月26日起就不再经销“金丝猴”产品,而羽佳伟业公司是从2002年4月起就自行开拓市场经销“金丝猴”产品,三是商祺公司是经营范围广泛,包括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办公设备及用品、机电产品、农副产品、化工产品(除危险品)、室内装修、糖某、定型饮料、瓶装酒、包装调味品的公司,“金丝猴”产品仅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且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商祺公司从1999年6月成立起至2003年8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止,总营业额才302.8万元(1999年度6.2万元、2000年度116.5万元、2001年度180.1万元、2002年度及2003年度没有营业记录)。从此角度分析,羽佳伟业公司经销“金丝猴”产品的经营活动与韦某及商祺公司经销“金丝猴”产品的经营活动及业绩并没有关联性,商祺公司经销“金丝猴”产品蕴含的价值明显不高,与《合作协议》约定羽佳伟业公司应给付韦某的价款明显不等值,按普通人的注意,该合作协议根本就不存在成立的基础。

八、“松花江”牌微型车(车号:豫P-20765)所有人是金丝猴公司,韦某根本就无权处置,但《合作协议》却约定由韦某卖给羽佳伟业公司,此亦可印证《合作协议》存在瑕疵。

综上,韦某提交的证据《合作协议》为单一证据,没有其他适格证据相佐证,同时该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违常理,存在明显瑕疵,且韦某不是《合作协议》适格主体,《合作协议》内容亦不真实,故应不予采信。韦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三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三条及第某十五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8元,财产保全某3003元,由韦某负担。

上诉人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金丝猴公司与商祺公司于2002年5月8日签订的《协作销售某同书》第某三条明确了有效期自2002年2月12日至2003年2月1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商祺公司自1999年设立,就以金丝猴产品的销售某为其主营业务,这一业务占了公司全某业务的70%以上。二、一审法院遗漏事实未予查明:1、上诉人韦某与商祺公司的关系。本案上诉人韦某于1999年成立商祺公司,占商祺公司60%股权,至2003年公司结束经营,韦某一直为商祺公司的控股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翟伟与金丝猴公司的关系。翟伟是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在1999-2002年间,担任金丝猴集团驻南昌办事处主任(广西市场属南昌办事处的管辖和开发范围),2002年后担任金丝猴集团驻广州办事处主任。3、翟伟与被上诉人羽佳公司的关系。羽佳公司于2002年成立,其设立股东为翟伟与董芳(董芳原为金丝猴公司驻广西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其中翟伟占公司股权的90%,是公司成立时的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04年1裕暗胛级址鸱浣制谐挠鸬延竟伤ü米醺残鞍渭芰躳p,翟伟自此离开羽佳公司。4、上诉人韦某与翟伟的关系。韦某与翟伟最初相识于1999年。1999年11月,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办事处与商祺公司签下了一份合同。2000年1月,与商祺公司签下了一份“移交协议书”。2000年5月,商祺公司正式成为了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在南宁及周某市场的总经销商。商祺公司全某开发金丝猴产品在南宁及周某市场的销售某域,取得了2000年度137万元厂价销售某优秀业绩,获得了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给予的相应奖励。2000年12月,翟伟把他本人获得(由金丝猴公司奖励给他)的一辆“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车号:豫x)作价2.5万元卖断给了商祺公司,双方签了一份“购车合约”。2001年6月,韦某用自己和家人的4套房产做抵押,与河南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房产担保抵押借款协议书”,翟伟自愿以河南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驻南昌办事处主任的名义作为韦某的担保人。韦某与翟伟于2001年8月23日签署了一份“补充销售某作协议”,双方共同开发南宁市的5家大商场,由商祺公司负责金丝猴产品全某的售某、售某、售某服务,翟伟为商祺公司提供货物,双方按比例进行利润分成。商祺公司在2001年度取得了237万元的厂价销售某绩。2002年5月8日,商祺公司与河南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续签了销售某同。同日,翟伟与韦某、翟振方共同签署了一份“补充销售某作协议”:三方共同开发南宁市的15家大商场,由韦某与翟伟共同出资70%,翟振方出资30%,春节前翟振方承诺借给翟伟价值60万元金丝猴系列产品;市场运作由韦某与翟伟两方负责;三方按比例进行利润分成。5、上诉人韦某与被上诉人羽佳公司的关系。南宁市羽佳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发起人为翟伟,占90%的股份,任法定代表人,另一股东为董芳,占10%的股份。在2002年韦某、翟伟、翟振方三方所签的“补充销售某作协议”的实际履行当中,在翟伟于2002年6月注册成立羽佳伟业公司后,可以说是“一套人马、二块牌子”,羽佳伟业的业务运作,都是商棋公司的原班人马在运行,羽佳伟业的前身就是商祺公司。韦某于2003年3月9日被河南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以涉嫌诈骗为由,带至河南沈丘县作刑事拘留。5月3日,韦某到羽佳伟业公司任职副总经理,负责销售某全某工作。商祺公司也因此未参加2002年度的工商年检,于2003年8月18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度,羽佳伟业的营业额为12万元。在韦某加入羽佳伟业公司后,2003年度,营业额暴涨为285万元。2004年5月28日,双方签署了《合作协议》。次日,韦某到财务处领取了他在《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上年度(即2003年5月-2004年3月)应得的利润分红。2004年10月,翟伟把自己所拥有的羽佳伟业公司90%的股份转让给王效安,董芳把自己所拥有的羽佳伟业公司1模傻莨米烁瘟芰躳巍芰躳p任法定代表人。2004年度,羽佳伟业公司的营业额再次大幅提升为879万元。2005年4月,韦某因涉嫌于2001年进行信用卡诈骗被南宁市城北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11月10日,南宁市X区检察院发出“不起诉通知书”,韦某的信用卡诈骗不成立,不予起诉。自此,韦某离开羽佳伟业公司。2005年度,羽佳伟业公司的营业额大幅下降为138万元。上诉人认为,上述事实查明后,即可将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全某链接起来,并且也可以印证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遗漏了对上述事实的审查,当然会得出一审判决的错误结论。三、一审判决所作的法律分析明显存在偏差,其措辞和语气更是明显有失公允。(一)关于《合作协议》中未有经办人盖章的问题。首先,根据上诉人的前述陈述,上诉人韦某与羽佳公司的原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翟伟在合作销售某丝猴产品的过程中建立了紧密、特殊的关系,而韦某加入被上诉人羽佳公司后,因其对公司发展作出的贡献更是使其在公司管理团队中占据重要地位,基于这样的关系,上诉人韦某与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翟伟磋商签订了《合作协议》。据此,《合作协议》与公司对外签订的其他合同不具有可比性。这份合同的签订过程不可能再有其他公司员工作为经办人参与其中,故一审法院称合作协议上因没有经办人即无法确定来源明显依据不足。在商业界内,只有盖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的合同比比皆是。其次,《合作协议》签订时,翟伟仍为羽佳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原理,此时其意志与公司意志发生重合,其意思表示即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再而,如一审法院以《合作协议》上没有翟伟的签字作为否认翟伟参与磋商签订合同的理由,进而以此否认《合作协议》上的盖章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也缺乏法律依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合作协议》上被上诉人的盖章经鉴定真实,尽管被上诉人在答辩过程中提交大量的反驳证据,但却没有一份证据或多份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可以明确证实在《合作协议》签订期间其公章或遗失或遭人偷盖或因他人侵权而失控,更无法证实其对上诉人韦某“偷盖公章”无端指控。根据证据推定原理,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章均为真实,其已经完成举证义务,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关于《合作协议》所指向事项的合作关系,是否存在“合作对价”问题。1、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实,商祺公司结束销售某丝猴产品的确切时间为2003年初,而金丝猴产品销售某商祺公司的结束及在被上诉人羽佳公司的开始,是上诉人韦某与翟伟协商的结果,二者之间并非没有联系。《合作协议》是对韦、翟两人多年合作的总结,其所约定的对价是对韦某多年经营金丝猴产品所获得的报酬,合情亦合理。2、至于商祺公司是否向被上诉人转让商机的问题,上诉人将在二审阶段提供大量的证据,证实商祺公司与羽佳公司在金丝猴产品销售某存在的前后衔接关系,一审法院遗漏审查这一事实。3、2003年,结束商祺公司的经营后,上诉人韦某加入被上诉人羽佳公司,成为该公司的高管。从表面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但基于与翟伟多年的合作,上诉人在羽佳公司的地位并非普通的员工,上诉人以公司高管的身份延续双方的合作。《合作协议》的内容实际上包含了两部分,一为对协议签订前合作关系的一个总结,二为协议签订后对上诉人以高管身份与被上诉人继续合作的报酬进行约定,即双方的合作并未因二者关系的变化而发生改变。(三)关于上诉人是否为《合作协议》指向的适格主体的问题。公司为法律为适应市场经营需要而拟制的民事主体。公司的运转必须通过其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去实现。而主营金丝猴产品销售某商祺公司,公司决策的作出与执行实际上均由上诉人韦某担当。正是上诉人多年的努力,使金丝猴品牌以“商祺公司”作为平台在广西得以推广。在现实的商业经营中,经营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并非都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条框按部就班的进行,只要合同主体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认定为适格。四、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明显存在偏袒。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60万元的开拓市场补偿费用;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公司利润的10%,暂计人民币442000元(以每10个月为65000元为标准,从2004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09年10月31日止,共68个月);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3万元物价折价费;四、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某全某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羽佳伟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韦某与羽佳伟业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韦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上诉人韦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基本情况;3、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4、合作销售某议书;5、移交协议书;6、2000年度经销单位销售某利兑现表;7、购车协议;8、费用报销单等;9、公证书;10、房产担保抵押借款协议书;11、补充销售某作协议;12、2001年度经销单位兑现表;13、协作销售某同书(2002.5.8);14、补充销售某作协议(2002.5.8);15、商祺公司销售某货单;16、金丝猴公司送货单;17、函、特价申请、申请报告等;18、羽佳伟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19、释放证明(2003.4.28);20、南宁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1、合作协议(2004.5.28);22、羽佳伟业公司的公司年检报告书;23、不起诉决定书;24、佳旺系列产品价格表、申请等;25、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6、收条等;27、商祺公司出货单等;28、记账凭证和金丝猴送货单。

被上诉人羽佳伟业公司经质证,对韦某提交的证据1、2、3、4、5、8、18、19、20、22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海金丝猴集团公司、河南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均生产经营“金丝猴”品牌产品。商祺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的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韦某。商祺公司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办公设备及用品、机电产品、农副产品、化工产品(除危险品)、室内装修、糖某、定型饮料、瓶装酒、包装调味品。因未参加2002年度工商年检,商祺公司已于2003年8月18日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商祺公司在经营期间曾经销金丝猴公司的“金丝猴”糖某产品。

2001年10月26日,上海金丝猴集团公司广西办事处与商祺公司解除经销关系。商祺公司从此不再经销“金丝猴”产品。

2002年4月20日,羽佳伟业公司与河南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作销售某同书》,约定河南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羽佳伟业公司为南宁市X区“金丝猴”系列产品的特约经销商。

2003年5月1日,羽佳伟业公司与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某同,羽佳伟业公司成为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地区经销商。

取得经销商资格后,羽佳伟业公司从2002年7月26日起分别与广西普尔斯马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大热门购物中心、南宁聚福隆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康迈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签订了营销合同,销售“金丝猴”产品。而韦某则在2003年5月至2005年3月期间,受聘于羽佳伟业公司任公司副经理,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合作关系,韦某曾作为经办人代表羽佳伟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2009年10月26日,韦某持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羽佳伟业公司)充分认可乙方(韦某)为开拓南宁市“金丝猴”产品市场而付出的种种努力和代价,对乙方在1999年至2003年间带领南宁市商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金丝猴”品牌在南宁市所取得的成绩表示感谢;二、甲方给予乙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作为对乙方的开拓市场补偿;三、在2005年3月份以前,乙方对此笔款项暂不支取;2005年3月份以后,只要乙方向甲方提出支付要求,则甲方将无条件地全某(即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如数支付给乙方;四、从2003年5月开始,甲方每年都提取公司全某总利润的10%给予乙方,作为乙方应得的利润分红;五、乙方在上年度(即2003年5月-2004年3月)应得的利润分红为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六、现甲方正在使用的如下物品:1、“松花江”牌微型车一台(车号:豫P-20765),2、考勤打卡机一台,3、“佳能”传真机一台,4、条码电子秤二台均为乙方私人物品,现甲方同意以人民币叁万元全某买断,成为甲方所有”的《合作协议》向法院起诉。

《合作协议》甲方落款为打印的羽佳伟业公司名称,加盖了两枚羽佳伟业公司印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名,乙方落款为韦某签名,甲、乙方落款日期均为2004年5月28日。经法定鉴定机关鉴定,确认《合作协议》上甲方、乙方落款处的“(略)”日期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合作协议》甲方落款处“南宁市羽佳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为该公司印章所印。

本院认为:韦某提交的证据《合作协议》为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同时,该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均存在明显瑕疵。《合作协议》内容与客观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且韦某不是《合作协议》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不成立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合作协议》上甲方落款处虽盖有羽佳伟业公司公章,但韦某在一审中指不出羽佳伟业公司的协议具体经办人是谁、其与谁磋商协议内容等。韦某在二审中确认是翟伟与其签订《合作协议》,而翟伟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否认其与韦某签订《合作协议》。即韦某对《合作协议》的来源说法前后矛盾,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在此情形下,无法认定签订《合作协议》是羽佳伟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认定韦某与羽佳伟业公司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成立。

二、韦某在2003年至2005年间曾在羽佳伟业公司处工作任副经理,领取的是工资,双方之间应是劳动关系。韦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羽佳伟业公司之间存在着《合作协议》所指向的事项的合作关系;即《合作协议》的约定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

三、2001年10月之前,商祺公司曾经销售某“金丝猴”产品,如确因经销“金丝猴”产品包括转让商机等而获得利益的,利益承受主体应为商祺公司而非公司的股东,在没有证据证明承受主体已转换的情形下,韦某个人依法不是《合作协议》所指向的适格主体。韦某不是《合作协议》的适格主体,无权主张开拓市场补偿费。

四、商祺公司2001年10月后即与金丝猴公司终止了销售“金丝猴”产品的关系。羽佳伟业公司是从2002年4月起成为南宁市X区经销商,即羽佳伟业公司从2002年4月起就已经自行开拓“金丝猴”产品的销售某场。以上事实显然与韦某在诉状中所称“2004年,羽佳伟业公司发觉到‘金丝猴’在南宁市场的潜力,愿与其合作,想在其基础上继续发展‘金丝猴’,双方遂签订了《合作协议》”相互矛盾。

五、本案在二审中,双方均确认商祺公司不是南宁市X区唯一的经销商。即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除授权商祺公司为南宁市X区的经销商外,还可授权别的商家成为同一地区的经销商。故羽佳伟业公司成为南宁市X区的经销商不存在继受商祺公司或韦某转让商机的事实。

六、韦某与羽佳伟业公司均为成熟的商事主体,如真的存在《合作协议》,双方之间设定权利义务之时不会不考虑利益均衡,不会不考虑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问题。从《合作协议》来看,羽佳伟业公司要为“韦某在1999年至2003年间带领南宁市商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金丝猴品牌在南宁市所取得的成绩”支付的对价,不仅是一次性给付韦某60万元开拓市场补偿费,而且还要“从2003年5月开始,羽佳伟业公司每年都提取公司全某总利润的10%给韦某”。按照交易习惯及合理注意,羽佳伟业公司支付的对价应与其换取的商机价值相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一是没有证据证明韦某个人还是商祺公司曾向羽佳伟业公司转移过商机;二是商祺公司在2001年10月26日起就不再经销“金丝猴”产品,而羽佳伟业公司是从2002年4月起就自行开拓市场经销“金丝猴”产品;三是商祺公司是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办公设备及用品、机电产品、农副产品、化工产品(除危险品)、室内装修、糖某、定型饮料、瓶装酒、包装调味品的公司。“金丝猴”产品仅是其中的一部分,且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商祺公司从1999年6月成立起至2003年8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止,总营业额才302.8万元(1999年度6.2万元、2000年度116.5万元、2001年度180.1万元、2002年度及2003年度没有营业记录)。从此角度分析,羽佳伟业公司经销“金丝猴”产品的经营活动与韦某及商祺公司经销“金丝猴”产品的经营活动及业绩并没有关联性。商祺公司经销“金丝猴”产品蕴含的价值明显不高,与《合作协议》约定羽佳伟业公司应给付韦某的价款明显不等值,按普通人的注意,该合作协议不存在成立的基础。

七、“松花江”牌微型车(车号:豫P-20765)所有人是金丝猴公司,韦某无权处置,但《合作协议》却约定由韦某卖给羽佳伟业公司,此亦可印证《合作协议》存在瑕疵。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8元,由上诉人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蔚

代理审判员马宇清

代理审判员黄春章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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