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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化名杨X)。2011年9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化名杨X,于2011年8月29日18时许,在武汉市X区武昌火车站内,利用伪造的证件假冒上海交通大学学生,在骗得湖北省汽车工业学院学生张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欧某谎称自己财物被盗,无钱交纳学费,以借款随后通过银行转账还款为由,共骗得张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欧某后于2011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审理,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X区X路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及扣押物品清单和相关物证照片;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3、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4、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的亲属自愿代其退赃人民币7000元,此款现暂扣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欧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系流窜作案,危害严重,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能够在亲属的配合下全某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

二、将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7,0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某钧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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