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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宁波市某巴士服务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193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宁波市某巴士服务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浙某号公交车至张鄞线2KM附近时,因被告职员孙某操作不当驶出路外造成侧翻,致车上乘客原告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未确保行驶安全,负全某事故责任,原告及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左侧第4-12后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道标),原告按照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145650元、残疾赔偿金13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8843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98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病某、鉴定报告、免费乘车卡、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

被告宁波市某巴士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适用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年龄较大,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被告不公平。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鉴定费1600元、医疗费30829.53元、住院护理费11810元、生活费4000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庭后提出的赔偿方案,即198000元,但无力一次性支付。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鉴定费发票1份、医疗费发票5份、住院护理费收据3份、支付原告生活费的收条5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这些费用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27元无异议,其余交通费不予认可,双方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0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浙某号公交车至张鄞线2KM附近时,因被告职员孙某操作不当驶出路外,造成侧翻,车上乘客原告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因孙某未确保行驶安全,负全某事故责任,原告及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08天,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0829.53元、住院护理费11810元、鉴定费1600元、现金4000元。经鉴定,原告因左侧第4-12后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道标),休息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开庭审理后,原告将赔偿请求变更为198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即194000元,被告同意赔偿,但无力一次性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刷卡乘坐被告营运的公交车,已经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安全某时将原告送至目的地。原告因搭乘公交车受伤,既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选择按照合同关系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买票乘坐被告公司的公交车辆,系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某要求,现因被告员工未安全某驶,发生车祸,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该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理应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无力一次性支付,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某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某经济损失194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宁波市某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厉国平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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