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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柳州市分行与南宁仟倍成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柳州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甲,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庚生,北京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北京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仟倍成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成荣,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红光,衡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建设经贸公司。住所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柳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柳州建行)为与被上诉人南宁仟倍成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原南宁健源乐成片土地开发公司,后更为现名,以下简称仟倍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建设经贸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购销钢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以审判员奚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东旭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经贸公司于1996年3月25日向仟倍公司发出一份传真称,“接自治区有关领导的指示,现有我公司按计划内调拨价格2720/吨,调拨柳钢产钢材2500吨给贵司。请贵司从速派员带人民币680万元,前来确定具体品种、规格办理提货事宜。附:账号(略),建行柳州市分行。”次日,仟倍公司委托广西投资银行以银行汇票形式汇款680万元,汇票载明,收款人为经贸公司,账号为(略),兑付行柳州建行营业部。柳州建行营业部办理了该汇票的解付业务。经贸公司收货款后未供货,亦未退回货款。

1996年12月18日,柳州市公安局在办理经贸公司经理龙小萍诈骗案时,将赃款15万元人民币退回仟倍公司。1998年1月9日,仟倍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经贸公司、柳州建行返还货款680万元,赔偿损失人民币380万元。

另查明,经贸公司由柳州建行开办,在开办时柳州建行拨入流动资金70万元。经贸公司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略)账号系柳州建行信用卡部在柳州建行营业部设立的账号。1995年8月,经贸公司在柳州建行信用卡部申请开立了账户,办理了维萨卡,卡号为(略)。柳州市人民银行证实,“鉴于建行信用卡部未直接参加我行同城票据清算。因此,在建行信用卡部开户的单位及个人的资金收付必须通过卡部在该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办理结算。”

南宁健源乐成片土地开发公司于1999年2月9日更名为南宁仟倍成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仟倍公司收到经贸公司的传真后,委托广西区投资银行以银行汇票的形式代付680万元货款给经贸公司购买钢材,双方已形成购销关系。由于经贸公司以供给钢材为名收取货款,行挪用货款作他用之实,欺骗仟倍公司,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的购销行为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造成行为无效的过错在经贸公司,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即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仟倍公司向经贸公司主张680万元的债权,扣除已收回的15万元之外,其余部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正常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不予支持。经贸公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其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但是,柳州建行信用卡部在该行营业部开设的(略)账号,尽管是为了业务需要而供信用卡部客户公共使用的账号,但客观上已构成出借账号给经贸公司使用,致使本案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因其出借账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故柳州建行对其信用卡部出借账户给经贸公司使用而造成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仟倍公司请求柳州建行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有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经)复(1991)X号《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柳州市建设经贸公司应当返还货款665万元给原告南宁仟倍公司成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柳州市建设经贸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南宁仟倍成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1996年3月26日至1996年12月18日以68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1996年12月1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66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柳州分行应对被告柳州市建设经贸公司所负担的应向原告南宁仟倍成片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负担6870元,两被告负担(略)元。

柳州建行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名为购销,实为非法借贷的无效民事行为。造成合同无效,经贸公司、仟倍公司都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账户是银行便于记载业务而随机分配给客户的编号,分配编号属一种商业行为;而账户除账号外还包括户名即国家法定部门给企业确立的法律人格。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经)复(1991)X号司法解释不当,混淆了账户与账号的概念。账户(略),是信用卡部为业务需要而供卡部客户公共使用的账号,仟倍公司填写户名是准确的,也确属转款680万元给经贸公司,柳州建行依照指令解付进账,经贸公司亦收到该笔资金,柳州建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纠正。

仟倍公司答辩称,(略)账号是柳州建行信用卡部在营业部设立的信用卡部账号,是基本存款账户,是办理柳州建行所属信用卡部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信用卡部将账号出借给客户使用,使其成为所有客户公用,只能说明柳州建行出借账号给他人使用的范围大、次数多,情节更为严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用本单位名称开设由其客户使用的所谓公用账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经贸公司以供仟倍公司钢材为名收取货款,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双方的购销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经贸公司应承担返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经贸公司在柳州建行信用卡部开户,因建行信用卡部未参加柳州市人民银行的同城票据结算,因此,经贸公司的资金收付必须通过信用卡部在该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办理结算。仟倍公司出具的汇票载明,收款人为经贸公司,建行营业部将该笔款项解付后,款项亦进入了经贸公司在信用卡部的账户,因此,信用卡部在转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该信用卡部的行为不属于出借账户给经贸公司,也不是本案所涉款项流失的原因,所以,信用卡部及柳州建行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判认定信用卡部的行为构成出借账户,对仟倍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仟倍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晓明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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