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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9月14日经检察院批准,2011年11月18日被逮捕,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5日晚,被告人姚XX拾到的一部自行车由失主陈XX持证领回,陈某人怀疑自行车系姚XX偷盗,双方发生争吵,邻居刘XX前来劝解引起被告人姚XX不满,后被告人姚XX持刀将刘XX手指刺伤。次日晨,被告人姚XX到陈某要求恢复名誉,刘XX到陈某要求姚赔偿医药费,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姚XX持刀与持竹棒的刘XX打斗中将刘XX右手、面部砍伤。经鉴定,刘XX面部疤痕呈条索状,容貌毁损丑陋,鼻腔呼吸时感不通畅,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姚XX于2011年1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姚XX与刘XX达成协议,由姚XX一次性赔偿刘XX经济损失2万元,已按协议兑现,刘XX表示谅解姚XX,希望司法机关对姚XX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姚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陈XX、刘XX2、陈XX2、李XX、李XX2的证言,原万县市法医学会鉴定书,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姚XX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李吴霞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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