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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38岁。系被害人潘道兰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49岁。系被害人潘道兰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女,43岁。系被害人潘道兰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男,42岁,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巷X号X号楼X单元X号。系肇事车辆豫x号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分公司经理。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一月七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饭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x元减去徐某某已付款x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不服,以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为由提出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马洪涛

代理审判员赵飞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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