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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白云液化石油气公司与贵州铝厂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40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白云液化石油气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铝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纶,该厂法律事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梁鸣鸿,该厂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贵阳市白云液化石油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贵州铝厂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慧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1年12月20日,贵州铝厂与贵阳市白云液化石油气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签订一份《液化石油气开户及供气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白云公司根据贵州铝厂对液化石油气的需求,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证向贵州铝厂供应质量合格的液化石油气。2贵州铝厂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向白云公司垫付气源开发费(即开户费),每户1150元。贵州铝厂首批开户3000户,根据情况发展后期逐步增加。白云公司在贵州铝厂提供的土地区域内建立800立方米液化石油气储备库,保证向贵州铝厂供气。3贵州铝厂向白云公司无偿提供建库用地13亩和站区X路专用线,使用期为15年,土地与专线铁路的使用权属贵州铝厂,白云公司对贵州铝厂供气实行优惠;(1)钢瓶每户两只,白云公司代购,费用310元产权属贵州铝厂,费用贵州铝厂另付,钢瓶在使用期内,白云公司负责管理、维护、检验和更新,五年后检验费用由贵州铝厂承担。(2)开户费的垫付和归还期限:每户开户费1150元分四年垫付完毕,即第一年付350元/户,第二年垫付300元/户,第三年垫付300元/户,第四年垫付200元/户。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贵州铝厂按实际开户数每户350元计算一次垫付完。根据第一次垫付款日期需经12个月后,垫付第二年、第三年和第四年的开户费,贵州铝厂垫付开户费不计利息。白云公司自第七年开始,根据贵州铝厂垫付款的日期归还贵州铝厂开户费,即第七年归还贵州铝厂开户费每户350元/户,第八年归还每户300元/户,第九年归还每户300元/户,第十年归还每户200元/户。双方未按上述期限垫付和还款,视为逾期,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总额的03‰付给对方滞纳金。(3)白云公司对贵州铝厂供气具体内容:①每户每年供液化石油气13瓶,当年有效逾期作废。②每瓶售价15元,保价五年不变,五年后售价按国家原油计划浮动比例,以15元为基础调整供应价或按当地物价部门的规定办理。凡自首批开户之日起,一年内开户的开户费垫付方法和归还期限均参照上述办法处理如超出一年后,但仍在五年内新增开户的保价期则逐年递减。4气费由贵州铝厂行政福利处财务科采取款到提货月结月清的办法办理结算手续,可以按双方财务部门协商的办法结算和支付。5在规定换气时间断供,按下列办法由白云公司赔偿贵州铝厂用户的经济损失(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除外)。(1)断供1~30天(含30天)赔偿每户每天1元的经济损失。(2)断供31~60天(含60天)赔偿每户每天2元的经济损失。(3)断供61~90天(含90天)赔偿每户每天3元的经济损失。90天以上,除按每户每天3元损失赔偿外,贵州铝厂根据白云公司的供气能力,有权提出终止合同,白云公司必须承担贵州铝厂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金,赔偿金的组成如下:赔偿金=钢瓶和灶具总费+垫付期间开户费总额及其存款利息。6本合同生效后,自供购气之日起,有效期为10年。即自1991年至2001年。7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某,加盖本企业公章,经过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1992年11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液化石油气开户及供气合同补充文件》,约定:为缓解白云公司资金周转的困难,贵州铝厂同意分两次付清第一年开户费。即合同公证后第一次付每户350元的50%。待主体设备(球罐)就位后,再付50%开户费。1992年12月10日双方到贵阳市白云区公证处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了公证。

从1992年1月至1995年10月,贵州铝厂在白云公司共计开户(略)户。至1996年12月2日,贵州铝厂已垫付开户费(略)元。从1992年1月至1995年10月,贵州铝厂共计向白云公司支付购钢瓶款(略)元,应购钢瓶数为(略)只,白云公司代购上述钢瓶后已交付给贵州铝厂(略)只,尚欠5225只未交付。

1993年3月至12月期间,白云公司未能向贵州铝厂正常供气,双方为此于1994年7月28日达成《关于液化石油气断供气及短斤少两的补偿协议》,约定:白云公司应向贵州铝厂赔偿损失(略)元,于1994年10月11日起至1994年12月30日止分一次或二次付清。该协议签订后,白云公司于同年8月向贵州铝厂偿付了(略)元,尚欠(略)元。1996年1月31日,贵州铝厂与白云公司签订了《贵阳市白云液化石油气公司与贵州铝厂就供气价格上调的协议》,约定:现供气价15元/瓶的用户气价上调到27元/瓶,其他按原合同执行。气价上调日期从1996年3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之后,双方又商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将液化石油气单价调至每瓶40元。

1997年1月22日、同年2月3日,贵州铝厂共计向白云公司支付钢瓶检测费30万元。

1997年10月13日,贵州铝厂预付给白云公司该月份气款20万元,该月白云公司向贵州铝厂供应液化石油气折合价款(略)元,尚欠贵州铝厂(略)元的液化石油气。

根据合同约定,贵州铝厂应于1997年10月14日将1994年10月14日所开1000户的开户费20万元付给白云公司,贵州铝厂未支付。

1997年10月21日,白云公司以与贵州铝厂原约定的液化石油气价格已到期,超期供应的部分,应根据贵州省物价局黔价工农字97(68)号文件规定的每瓶62元的价格执行为由,要求贵州铝厂付给其该部分价差款(略)元,偿付已到期的开户费55万元、钢瓶检测费(略)元。同时宣布从即日起停止对贵州铝厂供气,贵州铝厂何时付款,其何时保证供气。

双方对气价协商未果,贵州铝厂遂于1998年2月5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液化石油气开户及供气合同》;判令白云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开户费(略)元及垫付期间的银行存款利息(略)元;判令白云公司返还其液化气钢瓶5225只;判令白云公司退还其1997年10月份气款(略)元及占用期间的银行存款利息(略)元;判令白云公司赔偿1994年6月以前短气,断气应赔偿的损失(略)元和1997年10月22日以后停气应赔偿的损失(略)元;判令白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贵州铝厂与白云公司所签《液化石油气开户及供气合同》、《液化石油气开户及供气合同补充文件》、《贵阳市白云液化气石油气公司与贵州铝厂就供气价格上调的协议》,以及双方于1997年元月1日达成的调整液化石油气价格的口头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在双方签订的《液化石油气开户及供气合同》未公证生效前,贵州铝厂依约向白云公司垫付了开户费、支付了钢瓶款,白云公司也依约向贵州铝厂供了气,双方实际依约发生了供气的行为。上述合同经公证生效后,双方对该合同公证生效前依该合同发生的供气行为没有异议的事实表明,双方认可该合同公证生效前依该合同发生的供用气行为属双方履行该合同的行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两次经协商调高了液化石油气价格,但1997年10月21日,白云公司再次要求调高液化石油气价格并同时开始停止向贵州铝厂供应液化石油气,直至贵州铝厂1998年2月5日起诉时止,白云公司停止供气已达90天以上,白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贵州铝厂因此主张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贵州铝厂所支付给白云公司的开户费(略)元,购买液化石油气款项(略)元,以及白云公司占用贵州铝厂的钢瓶5225只,白云公司应退还给贵州铝厂。但贵州铝厂未支付1997年10月14日即应支付的开户费20万元,亦是违约行为,贵州铝厂应承担从1997年10月14日至起诉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计8880元。贵州铝厂对白云公司赔偿其(略)元的到期债权在两年内未予追索,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白云公司主张贵州铝厂此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的答辩有理,该院应予采纳。白云公司从停止供应液化石油气之日起到贵州铝厂向该院起诉时止共计停止供气计104天,白云公司应依约按每户每天3元赔偿贵州铝厂经济损失,共计(略)元,鉴于白云公司停止供气的违约行为发生于1997年10月21日以后,该行为已对贵州铝厂造成损害,故对1997年10月21日后贵州铝厂所垫付开户费(略)元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1997年10月21日前白云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向贵州铝厂供应液化石油气的义务,贵州铝厂也因垫付了开户费而使用由白云公司供应的液化石油气,故贵州铝厂请求白云公司赔偿其所垫开户费(略)元在1997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纠纷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贵州铝厂与白云公司所签《液化石油气开户及供气合同》、《液化石油气开户及供气合同补充文件》、《贵阳市白云液化气石油气公司与贵州铝厂就供气价格上调的协议》以及双方于1997年元月1日达成的调整液化石油气价格的口头协议有效,终止履行。二、由白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贵州铝厂开户费(略)元及其利息(从1997年10月2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退还贵州铝厂液化石油气款(略)元及其利息(从1997年10月2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由白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贵州铝厂钢瓶5225只,逾期不还,则按每只钢瓶的平均价格1689元折价返还给贵州铝厂,并承担逾期期间的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四、由白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贵州铝厂违约金(略)元;由贵州铝厂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白云公司违约金8880元。以上两项相抵,白云公司还应向贵州铝厂偿付(略)元,逾期不还,白云公司则应承担逾期期间的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五、驳回贵州铝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白云公司负担(略)元,贵州铝厂负担(略)元。

白云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白云公司根据《液化石油气开户及供气合同》的约定和贵州省物价部门的文件规定,与贵州铝厂就液化石油气供应价格进行协商,是合理的,在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以及白云公司停气未达90天的情况下,贵州铝厂要求终止合同不当。贵州铝厂在白云公司处开户已达(略)户,按合同约定,(略)户共需钢瓶(略)只,而贵州铝厂支付的(略)元购钢瓶款,按每只175元计算,只能购入(略)只钢瓶,贵州铝厂无偿占用白云公司钢瓶6780只,折合人民币(略)元。白云公司已获得贵阳市白云区土地管理局《白土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法律规定,白云公司已依法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请求撤销原判。

贵州铝厂答辩称:白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贵州铝厂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到贵州铝厂起诉时止,白云公司停气已达110天。由于双方没有对开户手续作过具体规定,实践中以实际支付开户费为准,贵州铝厂在白云公司处开户只有(略)户,白云公司将贵州铝厂于1997年8、9两月领回500只钢瓶的行为视为开户,没有根据,因为贵州铝厂从未支付过该笔开户费。贵州铝厂支付购钢瓶款为(略)元。一审判决认定贵州铝厂未支付1997年10月14日即应支付的开户费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使用权不是双方争讼的内容,法院不应审理。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贵州铝厂于1997年10月23日复函白云公司,要求白云公司继续无条件履行供气义务。白云公司于同年10月26日函告贵州铝厂,提出在协商供气价格期间,白云公司仍向贵州铝厂供气,气价按省物价局核定价格执行。贵州铝厂于同年11月5日复函白云公司,提出气价仍按每瓶40元,并请白云公司在收到复函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白云公司于同月12日书面答复贵州铝厂,决定以每瓶50元向贵州铝厂供气。白云公司还于1998年1月20日致函贵州铝厂,希望贵州铝厂来白云公司处供气,价格可协商。自1997年10月22日白云公司宣布停止对贵州铝厂供气时起直至1998年2月5日贵州铝厂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止,白云公司未再向贵州铝厂履行供气义务。

本院认为:贵州铝厂与白云公司签订的《液化石油气开户及供气合同》、《液化石油气开户及供气合同补充文件》、《白云公司与贵州铝厂就供气价格上调的协议》,以及双方于1997年1月1日达成的调整液化石油气价格的口头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有效。

在上述合同及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白云公司于1997年10月21日以报告的形式告知贵州铝厂,要求再次调高液化石油气价格并宣布从即日起停止对贵州铝厂供气。贵州铝厂接到该报告后,于同年10月23日复函白云公司,要求白云公司继续无条件履行供气义务。此后,就液化石油气价格双方多次进行协商,直到贵州铝厂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双方仍未就液化石油气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期间,白云公司未再向贵州铝厂履行供气义务。自1997年10月21日白云公司宣布停止对贵州铝厂供气时起直至1998年2月5日贵州铝厂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止,白云公司停止供气达104天。白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液化石油气开户及供气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贵州铝厂提出的终止合同及协议履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白云公司关于根据合同约定和贵州省物价部门的文件规定,其与贵州铝厂就液化石油气价格进行协商,是合理的,在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以及其停气未达90天的情况下,贵州铝厂要求终止合同履行不当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997年8、9两月贵州铝厂曾从白云公司处领回了500只钢瓶。白云公司认为贵州铝厂领取了500只钢瓶,就是新开立了500户。由于双方在合同及协议中没有对如何办理开户手续作具体约定,故认定贵州铝厂从白云公司处领取500只钢瓶的行为是开户行为证据不足。考虑到本案合同及协议已终止履行,且贵州铝厂在领回500只钢瓶时也未向白云公司交纳任何费用,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该500只钢瓶冲抵白云公司所欠贵州铝厂的钢瓶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白云公司关于贵州铝厂领取500只钢瓶的行为是开户行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贵州铝厂共计支付给白云公司购钢瓶款(略)元,有贵州铝厂提供的支付购钢瓶款的财务凭证和白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白云公司关于贵州铝厂只支付了(略)元购钢瓶款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经一初字第四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经一初字第四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贵阳市白云液化石油气公司返还贵州铝厂钢瓶5225只,逾期不还,则按每只钢瓶的平均价格1689元折价返还给贵州铝厂;

三、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经一初字第四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贵阳市白云液化石油气公司偿付贵州铝厂违约金(略)元,贵州铝厂偿付贵阳市白云液化石油气公司违约金8880元,以上两项相抵,贵阳市白云液化石油气公司还应向偿付贵州铝厂偿付(略)元。

上述款项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贵阳市白云液化石油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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