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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贵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在平南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莫锐刚、潘建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邓某楚(已被判刑)经谋划后,窜到平南县X村河景二屯梁某家,手持柴刀、绳索,采取暴力手段,抢走梁某身上的人民币676元、手机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所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3元。2011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将同案犯邓某楚抓获归案,当场在其上扣某人民币91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梁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韦某、邓某X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辨认笔录、发票、疾病证明书、平南县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南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邓某楚供述及被告人邓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某某与邓某楚共同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八十五元、x型手机一台,退还被害人梁某。

上诉人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其事前没有与邓某楚进行密谋,是受到梁某辱骂而实施的过激行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与同案人邓某楚经密谋后,决定对邓某某曾到过的三河村梁某家实施推动,后两人一起窜到平南县X村河景二屯梁某家,手持柴刀、绳索,采取暴力手段,当场抢走梁某身上的人民币676元、手机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所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3元。2011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将同案犯邓某楚抓获归案,当场在其上扣某人民币91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梁某。2011年9月29日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2011年1月21日18时许,一个小青年到其家问要了碗水喝就走了。22日晚18时许,其在厨房煮菜,曾来喝过水的小青年和一个十五、六岁的小青年来到其家,新来的小青年就质问其为何诬陷他哥偷东西,并推其到厨房外的地坪,其否认后还说要买酒请他们吃饭,那两个小青年不准,来喝过水的就拿出红胶索勒住其的颈子,另一个抱住其将其按倒在地,并用胶索反绑住其双方,其呼喊救命,被喝过水的用脚踩了一脚,两人还用拳头打其腰部,另一小青年拿出一把柴刀架在其喉咙上说再喊就砍死你,其就不敢喊了,后被两人搜身现某696元、手机一台,喝过水的就威胁说明天要来拿3000元钱,叫其准备,后那两人就走了,其挣脱绳子就马上来报警了。

2、证人韦某陈述证实,2011年1月22日18时许,一个自称是丹竹镇X村塘廖岭,昨晚在其家过夜叫邓X的人带着另一个后生仔来到其家问要钱,其没有理会,还说了一句“梁某被人偷了手表,不准你们到这里来”,他们听后就说要找梁某说清楚,那后生仔就从其家拿了一把柴刀,邓X拿了一条尼龙绳过去,其猜想他们可能是去抢劫梁某,就马上去报警。

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笔录证实,作案现某位于梁某家门前的地坪,并经邓某楚指认确认。

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某提取红色尼龙强一条,在邓某楚身上提取人民币91元。

5、辨认笔录证实,经梁某、韦某辨认确认,邓某某就是实施抢劫作案的人。

6、平南县X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证实,梁某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

7、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3元。鉴定结论己告知梁某、邓某某。

8、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网上监控的在逃人员邓某某抓获。

9、平南县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邓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

10、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邓某某与邓某楚实施抢劫作案的事实。

11、同案人邓某楚供述证实,2011年1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在丹竹镇“天和网吧”门口,其与邓某某聊天中,邓某某说到昨天其在三河村石窝看见两个老头住在旧屋里,这两个老头有钱,要去抢他们的钱,其就同意了,两人来到石窝后,先来到邓某某说他住过的旧屋,但屋里没人,邓某某就叫其拿了一把柴刀,他拿了一条红色塑料绳,走到另一间旧屋,屋里的一个小老头正在煮菜,其就质问他是否诬陷其大哥偷东西,那老头说没有,邓某某说要在他这里吃饭,那老头就说去买点酒,其与邓某某就不让他走,邓某某用绳子勒住他的脖子,其在前面抱住他,把他按倒在地,邓某某将老头的双手反绑在背后,那老头喊救命,邓某某踩了一脚他,打了两拳,其拿柴刀晃了几下说再喊就砍死你,那老头就不敢喊了,其动手搜出一台手机,邓某某搜出一叠钱,并叫老头准备好3000元钱,明天再来拿。离开后,邓某某数钱说得600多元钱,分给其100元,并把柴刀丢进石窝。

12、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供述,2011年1月20多号的一天下午,其在丹竹镇“天和网吧”网吧门口遇到邓某楚,在聊天中,得知双方都没钱用,其就对邓某楚说昨天晚上在丹竹镇X村的一个石窝边看见两人捡到垃圾的老头各住在两间旧屋内,相隔约100米,其在其中一个老头家里喝过酒住了一晚,就叫邓某楚去向那两个老头找钱花,邓某楚同意了。两人来到石窝后,先来到其住过一晚的老头家,那家没人,旁边住的那老头看见后就骂“不来再来这里,这里经常不见东西”,其与邓某楚听后很恼火就去与他对骂,骂了几分钟后,其与邓某楚就商量抢那老头的东西,邓某楚同意后,两人回到第某间旧屋,其解下一条红色塑料绳,邓某楚拿了一把柴刀,二人回到那老头旧屋门口,骗他说要吃饭,那老头就说要出去买酒,其两人怕他找借口叫人来,就拦住他不给他去,其就塑料绳从后面勒住他,邓某楚从前面抱住他,把他按倒在地,其用绳子把他双手绑在背后,那老头喊救命,其就踩了他一脚,邓某楚拿柴刀晃了两下恐吓说再喊就砍死他,那老头就不敢出声了,其与邓某楚就搜那老头的身,其搜出一叠钱共676元,邓某楚搜出一台手机,之后两人就离开了。其就把邓某楚用的柴刀丢到一个石窝里,当晚上平南玩花了200多元,其给了100元邓某楚,余款由其花光了,手机卖得80元钱。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当场采取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作案中,邓某某提出犯意,当场实施暴力用绳索捆绑被害人,动手搜取财物,并由其分配所得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上诉人邓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邓某某提出其事前没有密谋抢劫,属临时起意的问题,经查,同案人邓某楚供述证实,是邓某某首先提出去三河村石窝抢钱,因为那个地方邓某某曾去过,证人韦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邓某某是曾来住过后又来抢劫的人,被害人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亦证实,实施抢劫的邓某某就是前日曾来喝过水的人,对此,亦与邓某某所做因其曾在石窝住过,就向邓某楚提出去向石窝老头要钱,后两人用绳捆绑用柴刀威胁抢走一老头钱和手机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邓某某因熟悉环境而主动提出犯意合谋后实施抢劫作案的事实,邓某某诉称其没有事前密谋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邓某某抢劫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惟认定邓某某是累犯错误,经查,上诉人邓某某2009年所犯的盗窃罪,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不构成累犯,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某是累犯从重处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某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某某与邓某楚共同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八十五元、x型手机一台,退还被害人梁某。

二、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某项,即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7年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艳华

审判员吴小海

代理审判员韦某峻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梁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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