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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3日经扶绥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梁××,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梁××、梁××、黄××、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黄××、覃××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梁××的法定代理人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桂FCP××号普通三轮摩托车(该车车主为黄××),从苏圩镇方向沿扶绥县道019线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019线(苏圩至罗阳线)16KM+5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二轮电动车翻入右侧路外的沟里,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被害人黄××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没有停车对被害人施救,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黄××是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及胸部损伤而死亡。

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人王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安全某测的机动车行驶道路,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某离,不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造成事故发生,且在造成事故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某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2011年12月8日看到扶绥县公安局张贴的该案悬赏公告后,于2011年12月10日自动到扶绥县公安局投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被告人黄××于2012年3月19日,与被害人黄××的家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黄××、覃××、梁××、梁××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并当庭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6万元(含庭前已经支付的1.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黄××、覃××、梁××、梁××对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被告人黄××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慕××、黄××、梁××、梁××、莫××、张××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情况和车检相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据、调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王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玉宁

代理审判员方艳桓

人民陪审员程达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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