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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医工安品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昊翰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7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医工安品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鸿图工业园AX栋X、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俊敏,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昊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镇太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黄某青、李平,均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医工安品化妆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7月19日至10月2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13份《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印制手挽坑盒、香熏小雨、小说明书等印刷品;13份合同的总价款为(略)元;上述合同的货款分别于2003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和11月25日付清;验收方法为按来样或打样签印验收(效果必须达90%以上),或按国家标准局(略)-87文等。被上诉人依约交付了货物,上诉人至今仅支付货款(略)元,尚欠(略)元未付。

另查明,2003年8月22日,被上诉人送货时,送货单注明除送货4500张手挽坑盒外,还附送一公斤胶水。2003年9月16日的送货单注明4400个香薰手挽袋退货重处理。

因上诉人没有付清货款,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略)元及滞纳金(自2003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上诉人负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按期给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就应按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现上诉人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的余款(略)元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略)元货款及给付滞纳金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给付货款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因为第一、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货物包括手挽坑盒、香熏小雨、小说明书等印刷品,上诉人由于其中之一的手挽坑盒有质量问题而拒付其他货物的款项是无理的;第二,从证据上来讲,上诉人认为有(略)个手挽坑盒有质量问题,并提供了三份双方往来传真以及两份客户反映情况的信函证实其主张。但是三份双方往来传真是未加盖被上诉人印章的传真件,被上诉人不确认其真实性。对于两份客户信函,被上诉人虽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其提供的手挽坑盒部分出现质量问题,但这些已经过返工处理了。此外,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挽坑盒有质量问题。因此在举证方面,上诉人首先不能举证证实有质量问题手挽坑盒的数量,其次不能举证证明手挽坑盒到底存在何种质量问题;第三,从事实上来讲,被上诉人印刷的部分手挽坑盒是有质量问题的。现被上诉人已就其中4400个进行了返工重作,4500个附送胶水进行处理。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上述货物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被上诉人已采取了补救措施,而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处理方法。故此,上诉人还就手挽坑盒的质量问题而拒付被上诉人货款是无理的。

上诉人要求扣减A016合同货款591元,亦不予采信。因为上诉人提供的是未加盖被上诉人印章的电话传真件证实其主张,现被上诉人不确认该传真件的真实性,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视为上诉人举证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判决:上诉人广州医工安品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拖欠被上诉人广州市昊瀚印刷有限公司的货款(略)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上诉人广州医工安品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州医工安品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3份购销合同,总货款为(略)元,其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略)个手挽袋(合计货款¥(略).00)质量严重不合格,缝边根本粘不上。虽然,被上诉人把6700个手挽袋返工,但仍剩下5300个未作处理。在一审的庭审当中,上诉人已向法庭出示了质量不及格的手挽袋以及三份有被上诉人总经理及其负责人的亲笔签名的传真,在这三份的传真件里(传真时间是在6700个手挽袋返工之后),被上诉人已承认了手挽袋质量有问题并承诺返工。一审法院却以传真件未盖公章为由而否认其真实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和现在商业上操作惯例,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及业务负责人对外签署的职务范围承诺,虽未盖公章,但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承诺是真的,因为该行为属于他们的职务范畴,代表公司行为,所以,被上诉人应该履行5300个手挽袋返工义务或其他的补救措施。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上诉人并非故意拒付货款,但是要上诉人去支付5300个质量不及格的手挽袋款项实在有失公允,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一、依法改判一审第一项判决,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略)元。二、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昊翰印刷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未付的货款为(略)元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略)元及滞纳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仅对仍有5300个手挽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上诉,认为应扣除有质量问题手挽袋款项(略)元。对手挽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予承认,但被上诉人己返工处理了6700个手挽袋。上诉人提供的双方往来传真件,只能证实被上诉人承认有质量问题,但无法证明有质量问题的手挽袋的数量是多少。上诉人亦承认被上诉人返工处理了6700个手挽袋。因此,上诉人认为仍有5300个手挽袋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上诉人广州医工安品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森

审判员罗红燕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卫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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