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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2011年12月20日经朝阳市第四医院确诊,我患有乙肝疾病,被告也不给我治病,整天和我吵架折磨我,我已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婚生男孩王某、王某系双胞胎。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王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口角打架,2012年2月13日我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口角打架。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生一双胞胎男孩,长子王某、次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分居后王某、王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有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被褥四套;被告有婚前财产家俱一套、彩色电视机一台、DVD一台、电视柜一个、三轮车一辆(车牌号为辽x)。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厢房三间、价值10000元,旧桑塔纳牌轿车一辆,价值5000元。上述财产,现存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保管。原、被告婚后有债权1000元系潘某忠所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认证质证和本院审查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常口角打架,导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王某以原告抚养王某、被告抚养王某为宜。原、被告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原、被告婚后财产为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原、被告婚后债权为共同债权,应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由原告潘某抚养、王某由被告王某抚养,至十八周某止。

三、洗衣机一台、被褥四套归原告潘某所有;家俱一套、彩色电视机一台、DVD一台、电视柜一个、三轮车一辆(车牌号为辽x)、厢房三间、桑塔纳牌二手轿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潘某财产折款7500元。

四、潘某忠所欠1000元,由原、被告各分享5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全某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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